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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行政调解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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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一、行政调解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二条实行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化和标准化,培养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热爱行政调解工作,熟悉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行政调解员队伍。 第三条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四条行政调解员一般从本单位工作人员中选任。 第五条行政调解员任期1年,每1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行政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行政调解中心补选、补聘。 第七条行政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违纪的,由行政调解中心领导小组撤换。 二、行政调

2、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二条设立纠纷受理接待窗口,专门调解当事人矛盾纠纷。 第三条对群众要求调解和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登记并进行汇总梳理。 第四条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指派分流制度。行政调解中心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那么,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时分流指派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行政调解中心对每月未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登记分流后,均要进行梳理、分析、摸清症结所在,及时研究纠纷调处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经中心审查后认为矛盾纠纷应分流给有关业务部门调解员调处的,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提出分流处理的

3、意见,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批准,责成相关部门调解员予以处理。 第七条中心对分流出去的矛盾纠纷,调解员应当及时调解。 第八条接受分流矛盾纠纷的部门调解员在接到中心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后,参照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解处理。 第九条接受部门在处理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应当定期向行政调解中心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解决后,应将结果随同有关资料报送行政调解中心;解决不成的,应及时将矛盾纠纷回流至中心解决。 第十条中心对已解决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可能出现反弹的矛盾纠纷要进行督察回访。 三、行政调解文书管理制度 第一条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做好行政调解笔录,真实记录调解过程,

4、妥善保管调解资料,对调解工作实行痕迹化管理。 第二条调解机构应当在案件调解终结后30日内,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调解申请、调解笔录、事实证据及调解协议等材料进行立卷。 第三条一般程序案件实行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第四条行政调解案卷可由调解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档案室归档保存。 四、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二条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性质和内容,实施各相关业务部门联合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各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推诿。 第三条对涉及多个部门,而且一个部门调解不了的,或者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又不宜交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重

5、大矛盾纠纷,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局长室牵头相关部门实行联合调解。 第四条按照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矛盾纠纷的牵头部门,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在进行调解工作前,应当按会议制度要求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调解工作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积极主动、依法处理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那么进行。 第七条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并催促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按照行政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而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反悔的,应当引导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资料,由行政调解中心按要

6、求进行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五、行政调解考核评估制度 第一条各单位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实施量化考核,细化指标,明确权重,与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第二条各单位应当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因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鼓励机制,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调解机构应当定期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了解各方履行协议的情况,催促各方自觉履行约定义务,稳固调解成果。 第五条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本

7、局范围调解的重大争议纠纷,及时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并做好行政调解后的效能评估。 六、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二条案件调解终结后,按照谁受理、谁回访的原那么,行政调解中心对调解完的纠纷应当进行督察回访。 第三条回访的重点内容为调解书的执行情况以及调解对象对调解员的态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条回访调解对象对调解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及时发现掌握当事人的协议履行情况,催促、帮助当事人依法履行调解书。 第五条督办回访主要采取 、短信、互联网、 、信件、直接走访、座谈等方式。 第六条对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回访组整理后报行政调解中

8、心集体讨论,责成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结果反响当事人。 第七条对于在回访中,当事人对调处结果执行不满意或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的,由回访人员做好记录并呈报给本单位的主管人员,再分别反响给案件承办单位或调解人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置。 XX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规那么(试行) (青交法(2023)373号) 第一条为标准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交通运输领域行政争议,促进行业稳定,构建和谐交通,根据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省交通运输厅及其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厅)与公民、法人或其

9、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省交通运输厅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由省交通运输厅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争议各方平等协商,依法进行协调、疏导和解决的活动。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公正、诚信原那么,及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系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厅长任主任,分管副厅长任副主任,各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

10、公室,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以及综合调处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二)听取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与省交通运输厅事务相关部门的行政调解沟通协调工作; (四)负责行政调解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定。 第七条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受理、案件登记; (二)指导和安排厅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和单位的调解工作; (三)催促具体调解处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

11、解工作;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相关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八条行政调解工作方式: (一)坚持预防在先。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排查和调处并行,加强矛盾排查,及时发现、准确掌握本部门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防止纠纷激化和升级; (二)注重调解效果。根据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省交通运输厅机关主持调解工作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和社会有关力量参加调解; (三)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

12、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九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进行上访或者投诉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交通建设、公路养护、道路运输、路政管理、港航管理等领域,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争议纠纷; (五)其他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可以调解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与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

13、)申请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申请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不得强行调解。 第十二条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当事人同意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根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具体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行政调解申请的受理,协调相关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

14、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处室或者单位。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那么,不得扰乱调解秩序;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本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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