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平安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平安,促进经济和社会开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管道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 (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 (三)管道防腐设施; (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
2、穿(跨)越设施; (五)管道标志、标识; (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平安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催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平安的行为。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开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 第八条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铁路、公路、水运通道、港口等交通根底设施开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征求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管道建设工程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开工3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
4、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建设及临时用地、用工、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管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管道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管道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防洪、通航标准。 第十二条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平安距离不得少于15米,天然气
5、、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平安距离不得少于30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平安距离不得少于30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平安距离不得少于60米; (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5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2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7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新建管道达不到平安距离要求且无法避让,或者管道覆土厚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平安保护方案,经专家评审并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管道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不需要办理土地征
6、收征用手续且无法避让的养殖水域、蔬菜大棚、温室、经济作物、家畜棚圈、果园、林场等区域,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应当按照后开工建设的工程工程服从先开工建设和已建成的工程工程的原那么,由管道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所有权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时,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制定相遇区段的施工方案。在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的区段,一方按照其设计标准或者标准,要求对方采取特殊防护措施的,所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管道企业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工程投产试运行60日前,将有关规划
7、建设资料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管道规划建设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送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八条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地点设置永久性平安警示标志或者标识: (一)管道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被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管道穿(跨)越河流的地段; (五)管道穿越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的地段; (六)管道穿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地段; (七)管道经过的路口、村庄; (八)其他需要设置平安警
8、示标志的地区。 第三章保护 第十九条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平安保护的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有关管道保护以及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群众护线等工作。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是管道平安运行的责任主体。 管道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平安保护制度,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平安运行。 第二十一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单位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检验。 检测检验单位应当对检测检验结论负责;管道企业应当将检测检验报告报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
9、二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专职护线人员发现有危害管道平安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三条鼓励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管道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将管道委托其负责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给予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管道发生泄漏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10、占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 (二)移动、撤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平安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以及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 (六)危害管道平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
11、的区域进行爆破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经管道企业同意后,双方签订平安协议。 爆破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开工2023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在管道平安保护范围内进行以下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事先报告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管道企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 (二)架空、埋设电力线路或者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平安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进行河道、沟渠清淤、疏浚或者整治。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国家明令取缔
12、的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土炼油场(点)、小化工厂以及原油收购站(点)。 第二十九条管道企业进行事故抢修,可以优先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事故抢修完成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因管道日常巡查、维护保养或者事故抢修作业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经管道企业同意,当地农民可以在管道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
13、;但管道企业在日常巡查、维修保养或者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的平安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管道保护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管道保护和平安运行有关
14、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违法运输的石油、天然气和成品油有权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平安的行为。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环境监测,及时处理涉及管道企业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平安保护;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和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沿线居民进行重特大事故应急措施和平安常识的宣传;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六条在依法划定的管道保护区内违反管道保护法律、法规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影响管道平安的设施,由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撤除;拒不撤除的,由作出撤除决定的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撤除。 第三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管道保护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平安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