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 前言 动产抵押制度是顺应现代工商业开展的需要而产生的,随着经济的开展其融资担保的作用会越来越大,但是由于其缺乏与动产物权变动相适应的公示方式,就成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先天缺陷,影响着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自担保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以来,担保法解释、物权法草案都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但都没有解决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没有赋予动产抵押登记以外部的外表特征,从而造成了动产抵押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无法调和的矛盾。 本文重点分析我国当前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探讨和提出了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立法的完善途径与建议。 一、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现状 依据担保法第41条、
2、第42条,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成立主义。 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对抗主义。 从担保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采纳的是折衷主义的原那么,区分不同的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
3、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登记是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担保法第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中的船舶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器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器法中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担保法第95条的规定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那
4、么,对利用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法中规定的航空器进行抵押的,其公示方式应该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因此,依据我国现行立法,我国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采取的是折衷主义的原那么,对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之外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航空器之外的航空器、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采用的是登记成立主义;对这些动产之外的动产采用的是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草案第22023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该条可以看出,物权法草案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采取的是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
5、而放弃了担保法的区分不同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 从现行立法到物权法草案对我国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来看,我国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样,借用了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利用抵押登记对动产抵押进行公示。 二、我国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存在的问题 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是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动产抵押权能否被有效的公示是决定动产抵押制度功能能否有效发挥的关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虽然规定都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式,但是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立法在动产抵押登记方面还是规定的比较粗陋,尚有一些缺乏,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欠缺配套措施 日本和法国都是通过
6、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其动产标的物的范围仅限于车辆、船舶、航空器、大型机器设备等,在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上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为了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日本民法不成认在已登记的汽车、船舶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由于日本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有所限制,并且明文排除了对登记的汽车、船舶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人们不能仅凭动产占有的状况而善意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在我国,由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并没有作过多的限制,除汽车、船舶、航空器外,抵押人一般还可以在其他动产上设定抵押,如机器设备,农用拖拉机等。企业、个体工商户还可以对其整体资产进行“打包抵押(包括其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半成品等
7、)。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些动产(如机器设备、农用拖拉机,以及“打包抵押的成品及半成品)通常是以占有作为其公示方法的,受让人自然可以信赖抵押人直接占有抵押物的事实而与之交易,但是,如果抵押人不告知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状况,那么抵押物的受让人就有遭受抵押权追及的危险。这样,无疑会对交易平安带来很大的风险。为了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就有必要确立一个良好的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使得抵押物的受让人能够较为简便的了解抵押物上的权利状况。 公示方法是创设不转移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担保制度最关键的问题。对动产抵押而言,动产抵押以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重要特征,因此动产抵押只能借用抵押登记来进行公示,但动
8、产抵押权缺乏外部的外表特征,成为动产抵押公示的一个先天的缺陷,这一缺陷就成为阻碍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个难题,西方兴旺资本主义国家在适应经济开展的要求,不得不确立动产抵押制度时,便开始对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加以弥补。如前所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确立动产抵押制度的同时,规定了相应的辅助公示方法,如在动产抵押物上打刻、贴标签等。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都规定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都没有吸收国内外的立法经验,采取补强公示的措施来弥补动产抵押公示的缺乏。 (二)分散登记等内容过多 在我国,动产担保登记是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对动产的行政管理职权划分的。根据担保物的不同种类和
9、不同区域、债务人的不同类别和不同管理级别、担保利益的不同类型和状态等,分别由多个不同的政府机关进行动产担保利益的登记,仅登记机关就有十几个,而每个登记机关均由不同的政府机构按照其自己的登记规那么组织和运作。 根据工商部门以及公证部门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共同申请的规定使得登记本钱增加,并且抵押人如果不配合那么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我国法律又没有赋予抵押权人抵押登记请求权。于是抵押登记遇到了难题。由于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在实践中,许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申请者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提供抵押物价值评
10、估材料。无疑,如此繁杂的登记程序会极大的增加登记本钱,打击当事人登记的积极性。 登记资料记录了当事人动产担保交易的根本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响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势必会让他人过多的知晓当事人的经济信息。我国立法对登记事项的要求就过于具体。 例如:国家工商总局202223年公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方法第6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加上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的范围又未作明确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会通过查阅登记资料而轻而
11、易举的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其商业秘密。 (三)登记后的时间与空间效力不明 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意味着,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动产抵押权也就予以产生了。问题是,这种未登记的抵押权究竟有何效力,其是否可以对抗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呢。对于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又是怎样呢。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了登记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我国在设计动产抵押制度时要不要考虑呢。这些问题,我国目前的制度中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这种状况急需改变。总而言之,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的缺乏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动产抵押制度功能的发挥,完善动产登记制度,构建简单、高效、低本钱
12、的公示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四)审查责任及善意取得均未明确 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均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在动产担保利益登记时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如果是实质审查,登记机关要对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形式审查,登记机关只对在成心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所导致的登记错误承担责任。在现行规定中,从登记机关审核的内容来看,似乎是实质审查,但是从缺乏对登记机关责任的规定看,又似乎是形式审查。对此,法律应该给出明确的答案。 通常而言,物权一经公示,即可能产生两种效力,即对抗力与公信力。论文格式在实质登记(设权登记)制度中,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此项登记具有公信力,为立法和学说一
13、致肯定。而在形式登记(宣示登记)制度中,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其目的在于将业已成就的物权变动,对第三人为昭示,此项登记是否应具备公信力,那么值深思。 我国立法目前规定了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对于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权而言,究竟认可不认可其善意取得呢。实践中的案例对立法提出了要求,动产抵押立法需要对此予以明确。 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的建议 (一)增加责任保障条款 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缺陷是解决动产抵押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冲突的关键环节。综观世界各国和其他地区的立法,对动产抵押公示缺陷的弥补主要是采取了以下几种方式: 1.于抵押物上打刻标记或粘贴标签。即对于某些动产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
14、上,打刻标记或者粘贴标签,来说明该动产上设有动产抵押权,第三人通过查看动产上的标记或者标签,就可以知道该动产上设有动产抵押权。根据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应当烙英打刻而没有烙英打刻的,那么即使已经登记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直观明了,善意第三人在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必然要对交易的动产进行查验,从动产的外表就能够知道该动产之上存在抵押权,这样就防止了动产抵押权人与动产交易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但是,这种方式的缺乏之处在于:对于某些动产,不适宜于在其上打刻或做标记,或者打刻或做标记将使该标的物的价值降低,另外一点就是,恶意抵押人极有可能除去抵押物上的标记,使得该动产
15、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无以公示。 2.利用购货发票背书制度。这种方式是指,“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为了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抵押物的购货发票,对该发票的注册号码予以登记,并在发票上背书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情况。同时,国家进一步标准二手商品的交易市场,规定在二手商品交易中,对于超出一定数额的交易,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出具购货发票,通过查看购货发票,就可以知道该动产上物权的权属状况,从而防止动产抵押权人与动产交易善意买受人之间的冲突。“这种公示方式的优点在于,能有效弥补动产抵押公示的缺乏。其缺点在于,不能排除抵押人向善意买受人提供假发票来掩盖该动产上已经存在的抵押权的状况。 3.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法国通过特别法,确立了汽车、船舶等特定动产的抵押权,日本的法律也是将动产抵押的标的仅限于农业动产、汽车飞机、船舶、建设机械等。有学者据此认为,“用限定可抵押的动产的范围来解决动产抵押公示的难题,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并经实践证明确为行之有效的方法。这一看法,我认为是不妥的。因为日本及法国严格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确实是为了弥补动产抵押权公示的缺乏,但是应该看到,日本及德国在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同时,在学说及判例上是成认让与担保制度的。这样既使得动产抵押制度不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