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标准生猪屠宰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标准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开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那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2、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开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根底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一)项的规定,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标准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五)项的规定,生
4、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到达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
5、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
6、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
7、根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工程。 第十五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
8、,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前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
9、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平安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
10、,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2023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方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
11、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那么、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那么,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12、第二十八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
13、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
14、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阻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分。 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方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方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分。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方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