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方案生育管理方法 XX省 【失效日期】 【公布单位】 XX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 2022.06.19 【时效性】 有效 【实施日期】 2022.2023.0 1【正文】 。全文 第一条。根据XX省方案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方案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方案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方案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方案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方案生育效劳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方案生育专职干
2、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方案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那么,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方案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方案的落实;组织开展方案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
3、有关方案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方案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方案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把方案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到达村(居)民委员会方案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效劳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方案生育工作;执行有关方案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方案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方案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催促做好方案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方案的完成;保障实行方案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方案生育纳
4、入群众性的创立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到达方案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第十一条。已婚妇女年龄在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符合方案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方案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
5、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方案生育证。 第十四条。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 合方案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方案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方案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方
6、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方案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要求进行方案生育节育手续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方案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
7、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方案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方案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第十九条。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应在生育后第天至第天内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第天至第天内落实绝育措施;方案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妇检对象应按省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8、定,每年到方案生育效劳机构或经方案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次免费孕情、环情检查,方案生育效劳机构应为其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效劳。 第二十一条。医疗单位或各类诊所在明知生育对象不能出具合法方案生育证明,要求进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时,要报告当地方案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或双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以下休假: (一)晚婚假:国家规定职工婚假为天,晚婚的,再增加天,共计天; (二)晚育假。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天外,再增加天,共计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天;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天外,再增加天,共计
9、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天。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落实方案生育节育措施的,自手术之日起,可享受以下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天;重体力劳动者,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天; 第二篇:XX省人口和方案生育管理方法XX省人口和方案生育管理方法 第一条根据XX省方案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方法。
10、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方案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方案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方案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方案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方案生育效劳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方案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方案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方案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那么,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
11、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方案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方案的落实;组织开展方案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方案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方案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方案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把方案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到达村(居)民委员会方案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效劳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
12、单位方案生育工作;执行有关方案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方案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方案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催促做好方案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方案的完成;保障实行方案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方案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立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到达方案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第十一条已婚妇女年龄在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符合方案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
13、,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方案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方案生育证。 第十四条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方案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方案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14、办事处方案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方案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 疑难病症,由地、州、市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方案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要求进行方案生育节育手续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方案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患有重
15、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方案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方案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第十九条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