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考张丁月由联合国示范引导的国际社会电子商务立法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公布,在我国已经根本实现。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呈现出快速开展态势,涉及各个领域,与此同时,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多样化。总体而言,电子商务领域立法存在层级低、效力缺乏的问题,因此,制定一部能够标准电子商务的综合性法律,势在必行。文章通过分析电子商务法草案,提出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所要面临的困境,并给出相应的参考建议。关键词电子商务立法;问题;建议上世纪末,当许多欧美国家的电子商务蓬勃兴起的时候,我国的电子商务还处在起步阶段,开展缓慢。但在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内,我国的电子商务便出现了井喷式的开展,电子商务以其快捷性
2、、虚拟性、便利性的特征迅速占领了传统交易市场。据统计,“十二五期间,我国电商规模翻两番,零售市场位居全球第一,电子商务交易规模从2023年的4.6万亿元增至2023年的21.8万亿元,以年均30%的速度迅猛增长。早在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曾有人大代表呼吁制定电子商务法,但直到2023年年底,电子商务法才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几经曲折后,电子商务法草案终于在2023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一、电子商务的界定一电子商务的概念电子商务在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有不同的定义,以下几种是较为有代表性的定义。世界贸易组织将电子商务定义为: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务和效劳的生产、分配
3、、市场营销、销售或支付。中国电子商务蓝皮书认为: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交易活动,交易内容可以分为商品交易和效劳交易,交易是指货币和商品的易位,交易要有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等要素的支持。世界技术信息与效劳联盟将其定义为:以数据化手段提供货物、效劳或信息的任何商业交易,或任何帮助上述交易实施的数据化中介职能。但究其根本,电子商务是凭借电子设备和网络技术从事的商业交易。目前电子商务法草案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效劳交易的经营活动。本文也将采用此定义对电子商务进行分析。二电子商务根本类型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电子商务进行不同的分类。但由于本文的研究重心在交易主体
4、上,因此按照主体不同可將电子商务主要划分为三种:第一,B2BBusiness to Business,即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企业通过互联网联络进行产品、信息、效劳的交换完成商务交易的过程。第二,B2CBusiness to Customer,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交易模式,也是我国最早产生的交易模式。目前我国此种交易模式最为庞大,例如较为常见的天猫商城、当当网、京东商城等都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第三,C2CCustomer to Customer,指的是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模式。消费者之间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商务交易,淘宝网就是采用的该种交易模式。二、当前我国电
5、子商务开展所面临的问题一调整范围并不明晰电子商务的立法目标在于促进电商的健康开展,标准交易秩序、保障主体权益。实现该目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电子商务法所调整的范围,但是直到草案公布后,该问题依旧存在分歧。根据草案中对电子商务的定义和立法机关的相关解释,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商品交易包括有形产品交易和数字产品等无形产品交易;效劳交易是效劳产品的交易;经营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商务活动,包括上述的商品交易、效劳交易和相关辅助经营效劳活动。同时,为了尽可能涵盖电子商务的实际交易范围,同时与其他法律法规有效衔接,草案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涉及金融类产品、效劳,利用信息网络播放
6、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等内容的效劳,不适用本法。这些规定大致上已经划定了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边界,例如一些新兴的在线网络效劳领域,如滴滴出行、ofo共享单车等都应该列为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而网上证券交易、在线保险等那么适用相应的专门法律。但在实务中,一些兼具文化和商业属性的网络游戏效劳市场,还有网上二手闲置市场是否应纳入电子商务法进行标准,依旧存在疑惑。同时,作为新兴网络交易模式的微商,规模也急剧增大,由于多数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立法标准和政府监管严重缺失,钱货两失、变相传销、假冒伪劣的事件频频发生,而从目前的电子商务法草案来看,是否将微商纳入调整范围并不十分清晰。二工商登记不明确为了推动
7、新兴电子商务经济的开展,国家工商总局在2023年公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效劳行为管理暂行方法,其中自然人开设网店可不办理工商登记,只需在第三方平台进行认证即可。在这之后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方法也同样延续了此规定,降低了准入门槛。据公开资料显示,目前在电子商务经营者中,自然人、小规模经营者的比例超过了80%。但这也引发了网店经营主体混乱、信用低下、假货充满、侵权高发的一系列问题,而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自然人网店监管部门那么无法掌握其相关信息,导致执法和取证困难重重。另一方面,没有工商登记也就意味着不用依法纳税,到达纳税标准的营业额逃脱了纳税负担。电子商务法草案第12条对工商登记也作出了规定,在明确了电
8、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前提下,设置了特别规定。但是具体而言,如何合理划定“农产品自产自销“家庭手工业“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的范围,还有待提出更加细化的规那么。三平台责任不合理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模式不同,第三方平台是电子商务独有的特征,形成了更为复杂的交易关系。第三方平台承载着广揭发布、金融效劳、信用评价、信息中介等多种功能,既是交易的关键,也是市场的主导。然而电商平台也成为假冒伪劣的重灾区,远远超过线下实体店,也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事实上,电子商务法草案也对第三方平台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方面:第一,公开、透明地制定交易规那么;第二,对经营者进行形式审查,提供稳定
9、、平安的效劳;第三,对于重要信息要公示、交易记录要保存;第四,退出要求;第五,在平台明知侵权的条件下,应采取相应措施。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明知对其责任设定明显过轻,为平台推脱和逃避责任提供了借口。此外,也有声音呼吁过重的责任,容易阻碍平台的开展。至于平台的具体责任怎样设定,才能合理把控第三方平台责任机制,既不打击平台积极性,又能标准平台责任,这是亟需明确的问题。endprint四治理模式不完善塑造政府监管、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共治模式,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是电子商务法的核心立法理念和目标。但实际在政府监管上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商业形态,很难以原有
10、的传统行业监管来划分主管部门,因为其涉及和涵盖了多个部门,例如商务、工商、税务、质监、海关等,而在电子商务法草案中也模糊不清地表述为“有关部门,同时要求国务院建立电商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可以想象的是,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势必会带来执法困难。此外,电子商务飞速开展和变迁,仅仅依靠法律来规制电子商务显然有些缺乏,怎样处理好有形手和无形手之间的关系,为电子商务创新和开展留下足够空间,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三、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建议一明确调整范围如果要求立法限定电子商务的边界,可能会缩小其今后的开展空间。因此,尽可能涵盖电子商务现有的交易模式,同时对一些模糊不清的对象,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加以说明,将更有
11、利于电子商务的开展。二细化工商登记对象在确保符合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的同时,适当放宽免除登记的范围,但是免除登记并不意味着可以钻法律的空子,要严格按照免除登记的标准审查,这就要求工商部门出台更加细化的规那么,使得该条文不会成为一纸空文。三合理追究平台责任作为新型交易平台,在营造良好的交易空间的同时并未参与实际的交易过程,应合理追究平台责任。既不能将网店产品或效劳提供者的责任全部归由平台承当,也不能无视平台放纵责任,使消费者遭受损失。把握好责任尺度,合理确定电商平台“明知“应知的范围,对于平台未来开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四部门监管为主,其他部门为辅为了防止共治模式所产生的执法
12、困难,立法应当明确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为辅的监管机制,或者盡可能明确各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以形成合力监管。同时要遵守政府干预最小原那么,尽可能发挥市场内部的监管和自律机制,对于一些相对完善和合理的标准可以吸纳为法律条文。值得注意的是,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完善处分的合理性,例如淘宝的群众评审机制,就是最好的表达。四、结语电子商务开辟了崭新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法草案的出台使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有了重大突破,其在立法理念、技术、民主等多方面都令人耳目一新。因此,有理由期待电子商务立法的价值超越其本来的定位,成为立法进步的重要标本。但是,法律永远只是最底线的要求,想要电子商务能有更大的前景,需要电商平台以更高的标准来约束自己。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