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电子废物环境防治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方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
2、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工程,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 (二)建设工程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工程对环境
3、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工程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工程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工程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方案;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4、(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
5、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方法规定的以下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
6、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
7、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方案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标准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
8、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燃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9、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本方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10、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方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到达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
11、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方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
12、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
13、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那么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方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22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分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分法处5日以上2023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方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
15、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202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方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