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种平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范本 平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 交通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进一步标准生产平安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XX省平安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平安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平安行为、环境的不平安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2、。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事故隐患风险评估组织认定。对重大事故隐患不能直接认定或者存在异议的,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邀请有关专家透过论证确认。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政府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与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那么,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主治和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
3、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引导职工增强排查治理的意识和潜力,及时查找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要认真进行查证,如属实,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
4、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职责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并催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分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负责本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
5、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分包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作信息。 第十条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平安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职责,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作信息。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本单位管理或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对共用局部,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或委托相关单位统一管理,由统一管理单位负责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以下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
6、、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对本单位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场所、环境、人员、设备设施、管理状况等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本单位应当重点防范、监控的事故风险,提出事故隐患辨识标准; (二)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 (三)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包括平安检查、风险评估、隐患治理、建档监控、信息报告、资金保障、奖惩和举报奖励等资料; (四)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列入本单位平安培训课程,使从业人员明确岗位职责,掌握排查治理的资料、方法和要求; (五)建立专家平安检查制度,定期邀请本单位以外的专家进行平安检查。对已取得平安标准化一、二、三级证书的生产经营单位,分别按照每年不少于一、
7、二、三次的频次开展专家平安检查; (六)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账,工作台账应当包括:各类平安检查,风险评估(评价)记录;事故隐患治理状况记录;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状况报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信息报表; (七)根据平安检查性质,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各类平安检查表(卡),从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班组,到每个作业岗位,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资料、方法和要求,并做好检查记录; (八)建立健全并落实岗位自查、班组巡查、车间(分厂、区队)周查、单位月查的定期平安检查制度。定期对作业场所、在用设备及其平安设施、有关制度和措施落实状况、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状况、平安监测监控系统及其相关装置进行平安检查,及时
8、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平安管理部门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以下资料: (一)指导和监督各业务部门、车间(分厂、区队)排查、辨识和治理事故隐患,并对排查治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程的立项审核、评估认定、登记建档、督导督办和验收确认; (三)查处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单位及其职责人员。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各业务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以下资料: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台账; (二)制定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辨识、治理、验收等具体工作标准; (三)组织开
9、展专项平安检查,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四)按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和需要提交治理的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所属车间(分厂、区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以下资料: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台账; (二)加强对平安监测监控系统及其相关装置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平安有效运行; (三)及时排查并消除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 (四)按时报告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各班组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以下资料: (一)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二)落实交接班制度,重点交接清楚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状况、现场平安状况和应注
10、意的平安事项等; (三)对照平安检查表,对作业环境、平安设施、生产系统、措施落实和作业人员的情绪状态、健康状况等进行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作业现场动态事故隐患; (四)加强现场平安监测监控系统、平安监测仪器仪表等平安装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平安有效; (五)及时排查并消除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 (六)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作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包括以下资料: (一)清楚本岗位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上岗作业前进行平安确认; (三)杜绝违章、违法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四)及时查找、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和
11、险情; (五)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及时向班组长报告; (六)掌握作业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应当采取的措施,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状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同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以下状况时,应当及时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一)法律、法规、标准、标准发布或者修改时;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时; (三)发生事故或者险情时; (四)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时。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根据事故隐患性质,及时实施治理。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报告资料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
12、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治理方案和防控措施。 第十九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至少包括以下资料: (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和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六)平安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平安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
13、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公众平安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相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明示,并加强对治理工作的协调。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平安状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进行验收和确认。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14、门挂牌督办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应当报请实施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落实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和体系; (二)催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状况,并定期进行通报; (三)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依法及时关掉逾期仍未治理或者拒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保障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排查治理监管监察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导督办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并落实以下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状况; (二)协调和指导行业监管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XX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追究规定(豫政(2023)41号,以下简称治理职责追究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职责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职责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推荐; (四)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实施奖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