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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新编.docx

上传人:sc****y 文档编号:2061875 上传时间:2023-04-24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0.6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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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省方案生育效劳证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维护公民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标准我省方案生育证件管理,根据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方法。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已婚育龄人群的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凡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含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生育者、离婚、丧偶者、未婚收养者),均应按本方法的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领取方案生育效劳证(以下简称效劳证)。第三条效劳证由省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与效劳证配套的扣缴方案生育效劳证通知书(以下简称扣证通知书)、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以下简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文书,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

2、一规定的式样印制。XX省人口和方案生育证件专用章以及落实节育措施记录、检查记录等专用章仍沿用省统一的式样。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刻)制效劳证、专用印章和相关文书。第四条效劳证由乡镇、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具体负责免费发放。发证机构应当建立效劳证发证登记、检查制度。发放效劳证要强化效劳,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已婚育龄妇女一人一证。乡镇、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发效劳证。第五条效劳证应当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涂改或无发证机构盖章的均为无效证件。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效劳证管理

3、和发放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检查各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第七条发证机构发放效劳证时,应将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有关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情况如实记录在相应栏目上。效劳证所登记的内容,应与其本人的方案生育信息档案相同。已婚育龄妇女隐瞒其婚姻、生育、节育、奖惩等情况造成发证及登记内容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主动、及时携效劳证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变更。第八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后,应在效劳证“查环查孕效劳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

4、章;已婚育龄妇女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查环查孕的,当地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后,在效劳证“查环查孕效劳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第九条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子女应办理如下有关手续,凭效劳证到产检或接生单位检查、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效劳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发证机构核实其婚育情况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即时在其效劳证上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登记,并加盖公章。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及时补办登记手续。发证机构在核实其婚育情况后,在效劳证上“第一胎生育效劳情况记录的“第一胎生育登记部门意见

5、栏说明。 (二)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并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证明材料,持效劳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一式四份的再生育申请表,其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的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且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的,应有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材料;再婚的,应附有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丧偶的死亡证

6、明书;患不孕症依法收养的,应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及收养证;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出具双方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属独生子女证明材料;属政策外生育人员的,应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征收票据等等; 2、申请人将填写好的再生育申请表分别交男、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有工作单位的,应先交其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再交双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 3、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的再生育申请表三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并将加具意见的再生育申请表连同申请人其他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审批; 4、发证机构

7、接到再生育申请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及时将再生育申请表发还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审批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发证机构审批再生育的申请,采取集体讨论的方法进行,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在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前,应先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告知书;对需要举行听证的申请人,要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通知书; 5、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发证机构的审批意见后,应将批准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张榜公布三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张榜公布期满,群众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持证人效劳证送发证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加盖

8、公章后再送还申请人。对群众有异议的,发证机构应会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三十日,并注明调查复核结果;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村(居)委会将效劳证退回申请 人。第十条对登记、审批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发证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与其在生育前签订方案生育合同书。第十一条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效劳证到女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办理怀孕等有关申请、审批和登记手续。因胎儿流产、婴儿夭折符合条例生育规定而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按本方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事宜。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

9、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第十二条男方户籍在我省、女方户籍在外省的已婚育龄夫妻,其生育的子女符合我省规定,需随父入户,或者已生育子女随夫生活一年以上且有长住趋势,或者符合我省生育规定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生育的等情形,均可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由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效劳证证明及女方在户籍地生活期间的婚育状况书面材料,经男方户籍所在地审批后,可由男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发给女方效劳证,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有生育的,在效劳证生育效劳情况记录的“备注栏中注明。申请人女方为驻粤部队现役军人,由其所在部队按规定出具证明向驻地发证机构领取效劳证。第十三条本省户

10、籍已婚育龄妇女在本省范围内流动的,可凭效劳证在现居住地接受有关方案生育的管理和效劳;应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主动到现居住发证机构交验效劳证。符合生育规定的,凭效劳证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凭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第十四条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方案生育证明。属本省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查验其效劳证有无第一胎(孩)登记或再生育一胎子女审批;属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查验其有效的生育证明;对没有效劳证或效劳证没有第一胎(孩)登记、再生育一胎子女审批的以及无有效方案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方案

11、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方案生育证明,没有方案生育证明的或未经查验,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机构。第十六条本效劳证可作为持证人接受方案生育情况检查和办理有关证照的凭据。在方案生育工作检查时,持有效劳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主动出示本证明接受查验。第十七条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的,原发证机构应为其办理注销手续,在效劳证“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并告知其携本证到新户口地发证机构办理新证。新户口地发证机构在接到持证人所

12、持的效劳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确认符合规定后,收回旧证,换发迁入地的新证。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后,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效劳证无效。第十八条持证人遗失效劳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发证机构审核后补发。发证机构在补发时,按原发证编号登记,并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原发证日期。第十九条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发证件;持证人所持证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仍继续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涂改、转借效劳证,或所持效劳证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发证机构发现后应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或撤销其效劳证。 (二)持证人经批准再生育一胎子女,怀孕后无紧急情况

13、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发证机构发现后,在其效劳证“再生育一胎子女生育效劳情况记录中的“备注栏注明“因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取消原再生育批准并加盖公章;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施行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时间并加盖公章。 (三)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发放效劳证,或者经办人违反本方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效劳证和在效劳证上登记虚假内容的,其效劳证无效。第二十条现居住地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所持效劳证有本方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其效劳证,并通知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并将结果通报发现

14、地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由发现地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第二十一条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一)刁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登记或审核发证的; (二)违反本方法规定办理效劳证或者违规审批生育造成政策外生育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方法规定扣缴持证人效劳证或扣证后不向原发证机构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乱收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效劳证和有关文书,使用虚假方案生育证明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方案生育证明的,私刻有关印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及我省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无理拒绝受理办证,或者逾期不予答复,或对扣缴、撤销、收回效劳证以及行政处分等不服的,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本方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本省方案生育证件管理的规定与本方法不一致的,以本方法为准。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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