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境外工程融资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要求,为标准境外进行工程融资的行为,加强对我国外债的管理,更有效地利用国外资金,特制定本方法。 第一条本方法所称工程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工程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工程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归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境内机构不以建设工程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 (三)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条工程融资主要适用于发电设施、高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城市供水厂及污水处理厂等根底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投资规模
2、大、且具有长期稳定预期收入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以工程融资方式筹措国外资金的建设工程(以下通称工程),主要投资者应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履约能力,外方主要投资者还应有较强的国际融资能力和进行工程融资的业绩。 第四条工程的融资、建设、经营等有关合同中,参与方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履约能力,依靠自身经济和技术能力依法履行合同,并根据工程风险性质和各方控制能力,合理分担工程的商业风险及其他风险。 工程的主要投资者不应成为可能产生重大工程风险和利益冲突的合同参与方。 第五条境内机构为工程的建设、经营等合同的履行出具的支持文件,不得改变工程融资的性质;国内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境内其他机构对外提供履约
3、担保,须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 第六条工程的国外债权人,在债务受偿、资产和权益的抵押等方面,应与国内债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七条工程产品或效劳价格确实定应符合我国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有助于形成稳定的预期收入,合理反映物价上涨和汇率变动的影响,充分考虑工程所在地的承受能力,并得到有关价格管理部门的批准。工程境内收费不得以外币计价。 第八条工程(包括外商投资工程)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所在地方或部门的方案部门提出,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重大工程由国家计委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报。 第九条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国家规定的和利用外资工程应具备的一般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
4、工程主要投资者和合同参与方的资格、风险分担的原那么; (二)外汇平衡方式及经营期外汇需求的数量; (三)产品或效劳的定价原那么及调价公式; (四)工程融资方案; (五)国外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 (六)境内机构出具的各项支持文件; (七)需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可更改的工程主要合同草案; (八)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条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应在境内成立工程公司。工程公司负责融资相关的一切活动,并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一年内完成工程融资。 第十一条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工程融资,其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方案;工程融资条件应具有竞争性,并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
5、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工程融资条件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 第十二条工程融资条件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或审核时,工程公司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工程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文件; (三)工程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方案的证明文件; (四)工程融资协议; (五)与工程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三条工程公司以工程融资方式筹措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境内,按照国家计委批准的内容用于进口技术设备、材料及支付其它费用,其余局部根据国家外汇管
6、理规定保存或结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第十四条工程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还本付息专项帐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工程公司不得为其境内收入设立境外帐户。 第十五条工程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将用于支付还本付息的工程收入存入专项帐户。归还对外债务本金缺乏局部外汇,工程公司可凭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关文件,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置,存入专项帐户。 还本付息专项帐户的外汇,根据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按期汇出。 第十六条工程融资协议正式签署后,工程公司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并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收入状况和债务归还等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方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工程融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之开立还本付息帐户,所需外汇不予兑换,归还贷款的本金不得汇出。 第十八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特定工程进行工程融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方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页 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