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
2、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监督与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
3、 (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三)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取水,依法免征水资源费; (四)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4、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纳入城乡规划,区别对待平原、山区、丘陵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建设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办理项目
5、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的移交手续。 第三章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
6、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分散式供水工程,归受益人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农村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四条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
7、确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农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需要安装、改装结算水表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者;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
8、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9、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
10、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应当给予农村用水户一定优惠。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农村供水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城市供水单位尚未直接抄表到户的,应当按照城乡用水户终端水价大体一致的原则,酌情考虑农村管网的经营成本和水损,合理确定农村供水的趸售水价,在趸售水价的基础上确定农村用水户的用水价格。 第二十四条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可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
11、水价。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各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村饮用水基本安全的水量标准核定。 第二十五条农村供水价格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乡镇集中供水、联村供水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价格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跨行政区域集中供水的,报涉及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12、二)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单村供水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制定农村供水价格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 制定农村供水价格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定价听证目录依法实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经核准的供水价格由于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13、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农村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费,用于对应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保证专款专用。 政府投资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信息档案,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村民委员会
14、应当协助做好村内农村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 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