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宪法阶级性与社会性 一对宪法阶级性观念提出的挑战 对于宪法概念的界定,有着不同的表述,诸如,“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比照的表现。“宪法是确认民主制度,表现阶级力量实际比照关系的根本大法。等等。从中,不难看出中国学者对宪法阶级属性的高度重视,把其视为宪法的内涵及本质必要且重要的要素之一。其根源于列宁在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一文中那句名言,新版的列宁全集已将该句话改译为:“宪制的实质在于和国家的一切根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达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质比照关系。权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统治
2、者个人的权力的根底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开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人都有效。他们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即是法律。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无疑也是阶级性的集中的表达。宪法的阶级性也就是国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生活条件用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社会上所有人都一体遵行的属性。作者对此观点并不否认,但马克思主义提出法的阶级性又其自身存在的社会背景与理论前提。马克思经典理论学者把其注意力集中在阶级性对立十清楚显的阶级社会。因此,法的阶级性也必然很明显,作者并不否认该理论
3、的相对真理性,也正是由于真理的相对性,才激发我们不断地对该理论进行反思,以期丰富,完善法的阶级性理论以及宪法的阶级性理论。 (一)从逻辑结构上分析 我国大局部学者认为,宪法的阶级性其逻辑起点是建立在法的阶级性之上的。按照传统权威观念,法具有当然的阶级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然也具有阶级性。作者对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并无疑义,但对法具有当然的阶级属性这一前提条件,还有值得讨论之处: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学者认为,法产生于阶级社会,即奴隶社会,有了阶级对立才有表达统治阶级意义的法的出现。但法的产生上一个渐进的过程,必然有其萌芽,酝酿,及条件储藏过程。他不可能是在某一点上激变而成,而是法的要素不断
4、积累以至形成完整的所谓的法的概念。在原始社会末期,即父系氏族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开展,氏族的逐渐瓦解,私有制的逐渐形成,习惯法也由此产生,但此时的社会却不存在阶级对立,甚至连阶级还未产生。因此,法具有阶级性这一命题,并不具有当然性和准确性,而由此建立的宪法的阶级性理论也似乎只是空中楼阁。 (二)从理论背景上分析 法的阶级性,即宪法集中表达统治阶级意志。其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无疑是一个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两大阶级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的阶级社会,而对于此社会必须有三个根本前提,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两阶级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少数人统治多数人。反观世界东西方的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对于东方社会
5、主义国家而言,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决定了统治阶级必然是广阔人民,但被统治阶级已不能作为一个阶级独立存在,这就意味着一个无阶级对立的国家社会中,只存在统治阶级,而没有被统治阶级。显然,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他们在公共政策以及在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改进与改革,例如提出“第三条道路理论,“福利国家及股份制的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等,均拓宽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包容力,足以容纳不断扩大的生产力,从而使得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缓和,界限日益模糊,无产者逐步向有产者转化。因此,对于当前东西方国家,虽然意识形态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但阶级对立的界限日趋模糊甚至消失,阶级融合的趋势更加明
6、显。而宪法作为统领性的母法,更应适应此趋势的开展,摆脱由于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而给宪法带来的浓厚的政治及暴力色彩,找到宪法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民主,平等与自由。 (三)从宪法的价值定位上来分析 宪法产生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是资本主义经济开展与民主政治的产物。通观古今中外的宪法,其内容都包括了两个根本内容即权利与权力。从中表达了立法者对国家公权与个人私权予以宪法上的高度关注,使得宪法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控制国家公权和保护个人私权。国家为少数人所统治,即统治阶级。控制国家公权势必是对统治阶级的统治权予以限制,因此,也决定了宪法应将其价值定位在强调个人意志,也即包括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多数人或整体的意志。由
7、此,不难理解民主,平等与自由作为宪法的根本价值取向。而对于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即表达统治阶级意志,不管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还是多数人统治少数人,都将是对民主,平等,自由的抛弃与践踏。而以此为价值取向的宪法无疑会演变成暴力的,政治的,畸形的“宪法。 通过以上对宪法阶级性的分析,作者认为传统的权威观念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和特殊目的。阶级对立的社会固然决定了宪法的阶级属性,同时分析宪法的阶级性有助于我们区分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的本质,进一步反思宪法的真正本质与价值追求,来建构我国的宪法及理论体系。但是,宪法的阶级性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过分强调,必然会导致唯意志论。随着阶级界限的模糊,原本的两大对立
8、阶级更多的分裂成各种不同的利益阶层和集团,而宪法此时应更明显的表现为对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冲突中的主导意识和生产条件确实认和保护,从而最大化地表达宪法的价值追求。 二宪法的社会性 宪法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同时也必然属于社会现象,那么宪法与社会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传统观念仅把宪法的社会性作为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加以理解,势必限制,阻碍了对宪法社会性概念及理论的真实,全面理解。作者从以下三反面对其作全面阐述: 第一,相对于法的专门法律特征而言,宪法的社会性是反映社会关系并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必然对社会中的根本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原那么上确实认和调整。我们可以将其
9、称为宪法关系。因此,这种宪法关系必然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各个领域,从而在范围上表达了宪法的社会性,。另一方面,宪法对此种宪法关系确实认与调整,并不单纯是阶级意志的内容,而是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情势的客观反映,而阶级意志无非是把客观情况反映到宪法标准的一种媒介和工具。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的社会性是客观,必然的,并不由统治阶级的意志任意决定。 第二,相对于宪法的阶级性而言,宪法的社会性为了执行其阶级治理职能,必须同时执行具有全社会意义的社会公共职能,具有某种社会共同性。宪法的价值追求所决定的民主,平等与自由必然要求对社会上大多数人甚至每一个人的权益予以关注,赋予其平等,自由的权
10、利。由此决定宪法决不仅是执行阶级治 理的职能,而应把重点放在执行公共职能上。诸如环境,人口,以及可持续开展等问题。除此之外,宪法还应否对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特别表达。作者认为,宪法表达的固然是一种主流意志,但主流是相对于非主流而言的,禁止非主流的存在或对非主流的漠视,势必是一种自杀行为。因此,宪法应当在确保宪法秩序稳定的前提下,兼容各个阶级,阶层,利益团体的意志,才能使主流意志得以顺畅执行,否那么,任何一个统治阶级或者说主流意志都无法存在。 第三,宪法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必然要不同程度地适合社会的开展要求,反映客观规律,促进社会开展,而宪法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又有其产生,开展,变革以至消亡的内
11、在规律。 宪法的稳定性使保证宪法最高权威的重要因素之一,但这并不能说宪法必然是恒定不变的。经济根底决定上层建筑,宪法也必然要适应客观规律的开展要求,确认和保护社会开展而产生的新的宪法关系和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由此才能保证宪法的活力和效力。另一方面,宪法自身存在着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开展规律。但宪法毕竟是客观规律被意志化的产物。因此,其中必然会渗入主观认识,意志的因素,只是程度不同而以。从而与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等纯粹的客观规律相区分,在外观上表现在宪法的滞后性,良恶及实施效果的好,差等问题上。 三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关系 以上通过对宪法的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概念予以区分,并分别阐
12、释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便明朗了许多,但作者认为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传统观念认为,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即是社会性。对于阶级性而言,它属于主观意识形态的范畴,而宪法的社会性指出宪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属于客观物质范畴,而在我们讨论一对相对立的概念时,务必将其置于同一范畴之内,因此才能便于两概念的沟通与区分,显然,在主观意志范畴内,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并非社会性,而应是“共有性,即表达包括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共同意志,而社会性作为客观物质范畴的其中一个概念,并不能称其为阶级性相对的概念。但这并不能说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二者之间的对立关系是随时可见的。但这种对立是建立在主观范畴与客观范
13、畴之间对立的根底之上的。正确区分二概念的范畴,才能更好的理解下面所要阐述的二者之间的关系。 第二,从法哲学的角度,探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之间对立统一的关系。在阶级对立的社会,宪法所表达的阶级性和对立性,是对立统一的,时或社会性占据支配地位,时或阶级性占据支配地位,时或处于平衡状态,时或平衡状态被破坏而导致法的更新。 首先,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时相互对立的,其表现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属主观范畴,后者属客观范畴。由于主观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及任意性,因而无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情势,从而无法适应客观规律的要求,势必阻碍宪法自身以及社会的开展。因此,这种主客观的对立将外化为宪
14、法的修改以及重新制订上。阶级意志的表达方面,宪法的阶级性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执行阶级统治的职能,在宪法的社会性更关注社会各利益团体,阶层,阶级以及个人的利益,即社会的共同利益。而这两种意志之间,除存在共同之处外,势必也存在着由于利益的分立以及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导致的对立关系。 其次,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又是统一的。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共存有宪法一体中的两个不同侧面。这种统一表现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没有社会性的宪法便无法保证其科学性,民主性,而更倾向于一种专制性和暴力性,丧失了宪法本应具有的根本价值准那么,从而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而对于只有社会性,没有阶级习惯
15、的宪法是否存在仍存在诸多疑点。由于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民主政治的产物,因此,宪法具有与生俱来的不可抹杀的阶级属性。尽管,目前阶级界限日趋模糊,但是否存在只有社会性,而无阶级性的宪法还缺少足够的理论依据。 其三,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互转化的。在宪法能较好的适应生产力的开展水平,其所确认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足以容纳或促进生产力的开展时,此宪法所表达的社会性应是占支配地位的,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开展,旧的生产关系和旧的社会秩序逐渐变成生产力开展的阻力时,统治阶级仍以暴力顽固地予以坚持,维护原先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时,而演变,异化为阶级习惯占主导地位,相反,以阶级性为主导的宪法在条件具备时林业
16、必能转化为以社会性为主导的宪法。 第三,从宪法的价值高度,揭示其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对立关系。 关于宪法价值,上文已所论述,对于东西方不同类型的国家而言,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以控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为宪法的两大指导原那么,贯穿始终。只是在具体的操作方式,执行程度以及理论理解方面存在差异。这也是由各个国家具体的意识形态,政治经济体制等国情所决定的。而将此两大原那么进一步深化,那么不难推出宪法的价值追求民主,自由与平等。虽然它可作为各种法的共同的价值目标,但由于宪法的权威性以及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这三种价值目标在宪法上表达的最为深刻和集中。宪法调整的是以国家政权为核心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公权与私权的对立及协调是宪法的主要任务。对公权的限制,即保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