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Journal of adio TV University(Philosophy Social Sciences)No 1,2023(Sum No 204)收稿日期 2023 01 30 作者简介 王婧尧(1999 ),女,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购置款抵押权的制度价值与适用路径 民法典 第 416 条的解释论探究王婧尧(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摘要 民法典 第 416 条确立了购置款抵押权制度使得购置款抵押权人获得了超级优先于其他担保人的顺位,是一项特别例外规定。其正当性在于具有一定的历史溯源基础以及优先顺位而被视为对出卖人以及贷款人放弃标的物所有权的补偿。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范围
2、主要为动产浮动抵押,需满足独特的构成要件。优先顺位并不适用于转让前设立的担保物权,在多个购置款抵押权并存时以登记在先为优先,效力始终不得及于留置权。关键词 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权;动产浮动抵押;担保权 中图分类号 D923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 0597(2023)01 0036 08DOI:10 16161/j issn 1008 0597 2023 01 005购置款抵押权是指在购买动产时买受人负有价款给付义务因而为抵押权人在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1购置款抵押权有诸多表述,如价款债权抵押权、购买价款抵押权、价款超级优先权等,本文并未采取外国法普遍称谓的价金超级优先权的原
3、因在于,超级优先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应当在论证后才得以适用,并且以购置款抵押权表述既能说明该权利的性质为动产抵押权,也能够明确其担保的债权是购买该动产而产生的购置款。购置款抵押权的引入曾经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以有效途径保护担保权人并使买受人迅速融资是赞成一派学者支持引进的原因;而反对的学者则认为仓促引进购置款抵押权制度将会造成难以预料的风险,而且又与我国本身固有的担保物权制度存在众多冲突。现如今此争议由于该制度已被我国民法典 第 416 条所借鉴并赋予其法定的优先效力而平息,但相比国外通过立法勾勒出完备的购置款融资担保体系,我国仅用一个法律条文进行描述,表达出的内容也十分有限,引发出诸多问题需
4、要解释与澄清。63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 1 期(总第 204 期)因此,本文将首先从购置款优先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开始论证,其次分析其适用范围,复次研判其构成要件,最后检视它与其他制度的体系关系,期以对购置款抵押权进行一个详细的说明。一、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的正当性基础超级优先效力最饱受争议的原因便是破坏了债务人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垄断地位,但是看似有损其利益却并非有百害而无一利,因为此举动并不会导致既有财产之减少,并且其他担保物权人就增加的财产可以位列于第二顺位行使权利。2下文将从另外的两个方面就其优先效力的正当性进行论证。(一)优先效力的正当性之历史溯源基础我国民法
5、典 第 416 条的规定并非为购置款抵押权概念的最初规定,其概念的最早起源是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 中,并在第 9103 条以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 表述,用 PMSI 作其简称,被称之为超级优先权。因为其突破了法定的优先顺位而成为一项例外规定,用以对抗同一物上在先设立的其他担保权。而购置款抵押权地 位 的 确 立 是 在 1631 年 Nash v Preston 一案3,该案的法官认为妻子对该寡妇产的权利不得优先于丈夫向他人借款购买不动产而向出卖人设定的抵押权权利。购置款抵押权最初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以使寡妇产(dower)、鳏夫产(cur-tesy)和
6、共有财产的出卖人获得一种对抗性的权利为目的。4在 19 世纪期间,购置款抵押权被转化成一个更合乎衡平法原则的概念,将最优先的权利赋予那些提供金钱使财产购置得以实现的权利人,直至美国法中,其重心转移至动产之上进而转移至动产浮动担保。对购置款抵押权引入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案件是发生于 1871 年的United States v New Orleans 一案5,该案的布拉德利(Joseph P Bradley)法官对购置款抵押权的概念进行了详尽引用,并作出了具体说明。美国学者吉尔默(Grant Gilmore)也直呼其为“伟大判例”。由此确立了在嗣后财产设立的抵押权或其他留置权优先受偿于以概括方式声
7、明担保财产范围并成立在先的担保权。6(二)购置款抵押权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基础民法典 第 416 条将被担保的主债权定位于抵押物的价款并非完全严谨,因“价款”是指价格的金额,不能指债权本身,不能成为被担保的对象,而能被担保的应当是债权。7此外,第 416条从解释论角度来看,购置款抵押权实则是对两类权利人的赋权,即出卖人和贷款人。由此,可以区分为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交易模型和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交易模型。在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交易模型中,双方当事人除签订买卖合同外,还要另行签订一个抵押协议,需明确购置物的所有权人是买受人,而出卖人享有的并非所有权而是抵押权。在买受人未能如约支付价款或者不支付价款时,
8、出卖人可以通过主张就该购置物优先受偿来实现债权。此外,也可能存在为便捷交易在一个合同上表达两个合意的情况,直接在买卖合同中增设抵押条款从而不再另外签署抵押合同。如案型 1: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一套设备,乙同意甲进行赊购,根据该协议设备的所有权人为甲,乙享有该设备的抵押权,甲乙双方通过签订抵押协议的方式确立担保。在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两方交易结构中,购置物所有权是购置款抵押权的前身,也就是传统意义下的所有权改造之后的结果。8在经济功能上两者可以等同,只不过购置款抵押权被赋予更多的功能主义。在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只有在支付完毕相应的价款买受人才能够取得购置物的所有权进而能在该购置物上为
9、他人设立权利,而当上述情形不能实73王婧尧购置款抵押权的制度价值与适用路径 民法典 第 416 条的解释论探究法学研究现时,出卖人享有的取回权可以发挥作用,而其他担保权利因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而不会负担于该购置物之上。而功能主义的思路是恰恰让买受人获得购置物的所有权,对价即为出卖人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以担保价款的实现。在实现效果上并未得到削减,但是对于购置物从享有完全物权(所有权)转变为享有定限物权(抵押权),对于出卖人必须进行弥补才显得公平,而超级优先顺位便是交换而来的产物。如果最终实现结果不如预期,则出卖人也不会同意将功能较为全面的完全物权转变为功能有所限定的定限物权,更不会同意放弃所有权人身份
10、,正是这种超级优先顺位在效果上的补强,成就了所有权人的“自甘放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优先顺位的产生是一种权利互换的结果。在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交易模型中,除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外,还涉及第三方即贷款人。买受人通过向第三人贷款从而获得资金从出卖人处购买购置物,此时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买受人与第三人设立购买价金的担保权。出卖人和买受人、买受人和提供借款的第三人分别为买卖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双方主体。如案型 2:甲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设备,乙不同意甲赊购,甲便与丙银行达成贷款协议,由甲为丙银行设立抵押,丙银行为甲提供贷款。存在第三方融资人的三方交易模式结构稍微有别于只有出卖人和买受人的两方交易模
11、式结构。在形式主义模式下,融资租赁也是出租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资获得出租物的所有权,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则出租人同样可以行使取回权,其他债权人在租赁物上设立的权利皆不会对取回权产生任何影响。而功能主义模式下,第三方融资人也是出资以获得购置物所有权为目的,而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也代表融资的第三人一方获得所有权,也可以看作是对原本形式主义思路的重构。买受人以该购置物为第三人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作为条件,使第三人放弃原本应由第三人享有的购置物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 9 条第 2 项规定了出租人可以授权承租人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也可
12、以视作购置款抵押权的雏形。二、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范围(一)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动产浮动抵押可还原于生活模型中:甲以自己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为丙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而后甲又从乙处赊购了一套设备,并以该设备为乙设立了购置款抵押权,于交付后 10日内办理了登记以担保价款可以正常支付,该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是当甲未能如约正常支付价款时,乙便可以优先于动产浮动抵押人丙对该设备受偿。动产浮动抵押权人本可以就将有的生产设备受偿,但是购置款抵押权的介入使得动产浮动抵押权人受偿的顺序靠置于后。乙赊购给甲的新的生产设备属于将有的动产,对于该设备乙与丙均享有受偿权,最后乙能够获得优先于丙受偿的原因便在于法律上对
13、购置款抵押权的特别规定,让该抵押权人成为例外,无需遵照民法典 第 414 条关于登记先后的规定,也因此才又称购置款抵押权为“价金超级优先权”以体现其超级优先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 57 条也强调了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范围为动产浮动抵押。与浮动抵押相互对应的是固定抵押,固定抵押是在抵押时财产范围确定的抵押,而浮动抵押最明显的特质就是其具有流动性以及不确定性,担保范围等均为未能确定的待定状态,“流入”的财产将划归为抵押83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 1 期(总第 204 期)财产,而“流出”的财产会移出
14、抵押财产。9正是这种待定的状态使何种财产将会成为浮动抵押变得未知,但一旦有财产增加,增加的财产就为已知,由此产生的收益便会被纳入浮动抵押的范围圈中。购置款抵押权享有优先效力的设定就是为了缓解浮动抵押的弊端,防止产生的新财产纳入这个范围圈当中,以避免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人对经营进行垄断与控制。6购置款抵押权的权利人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但是债务人并未给付相应对价,其他债权人若是因此而受偿甚至优先受偿,则会大大打击购置款抵押权人提供财产支持的决心,也将使得购置款抵押债权的设立价值落空,完全违背了收益匹配风险的原则。即如果没有购置款债权人的贡献,其他债权人根本没有从这些财产中实现债权的可能。10(
15、二)购置款抵押权效力的扩张民法典 第 416 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文的表述其实较为含糊,在解释上可以存在两种方向性:第一种方向性是,从目的解释上,购置款抵押权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让债务人获得融资并且兼顾各方利益,而只有在动产浮动中才能主要发挥其功能,当将其范围扩张于固定抵押的情形时,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便会丧失,更甚者将会架空民法典 第 414 条的顺位规则;第二种方向性是,根据文义解释,此处的“其他担保物权”可以说没有设定任何的范围,进而也可以将一些如所有权保留
16、买卖、保理交易、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包含在内。并且,立法需要保持一定的开放性,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范围只有经过实践的检验之后才能最终确定下来,承认购置款抵押权可以适用于其他动产抵押担保的特殊情形,是为未来立法留有空间。为适应商业环境,立法者将对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重心放置于对非典型担保元素构造的加码上。11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 第 57 条已经作出了些许回应,该条增设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的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 第 416 条交付后 10 日内办理登记的规定,表明我国实行物权法定缓和的改革方向。12首先,保留所有权买卖、融资租赁和购置款抵押权,以上权利要么是担保标的物的价金债权,要么担保的是租赁费债权,在从功能角度进行研判时,产生的权利都是购置款担保权13。而动产浮动担保的是贷款的债权。相比于动产浮动抵押权人,出卖人或出租人一旦遭受损失将承担得更多,因为其丧失的是原本享有的财产所有权,而浮动抵押权人本就是变价受偿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前者的权利人更应当受到保护。其次,购置款抵押权的规定被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中的权利人,诚然在本质上存在适用的基础,在购置款抵押权优先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