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用格式:徐以祥刘峻宇.“购买碳汇”司法适用的法理基础和规范建构.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购买碳汇”司法适用的法理基础和规范建构徐以祥刘峻宇(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摘 要在司法裁判中运用“购买碳汇”的方式来推动“双碳”工作成为近年来环境司法的一个亮点但是对其法律责任性质的界定仍存争议适用规范仍待完善 可以基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两个层面对“购买碳汇”进行检视 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角度展开分析“购买碳汇”属于替代性生态修复的一种其规则建构应当首先以“增汇”为目的导向明确涉碳案件关联性以此确定“购买碳汇”的适用范围、厘清“购买碳汇”的适用顺位和明确“购买碳
2、汇”的替代性修复方案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视角进行分析“购买碳汇”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替代方式这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相关司法执行问题进行化解的有效路径但其执行过程中需要遵循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规范关键词 购买碳汇“双碳”目标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性修复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一、“购买碳汇”的司法实践和需要厘清的问题.“购买碳汇”的司法实践进展 年 月 日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发表讲话 宣布了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推动“双碳”目标的实现成为我国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一项
3、重要任务应当在各个领域、各项工作中积极稳妥地推进 在司法领域各级人民法院运用能动司法的理念积极地通过司法审判来推动双碳目标的实现 年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裁判中如何积极稳妥地推进“双碳”工作提出了 条指导意见在司法审判推动“双碳”工作的实践中近年来的一个广受关注的亮点是“购买碳汇”在各地判决中被适用 年 月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吴某辉滥伐林木罪一案中最先适用 收稿日期 基金项目 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一般项目“双碳背景下以碳代偿 司法适用研究”()作者简介徐以祥(
4、)男云南牟定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了“购买碳汇”来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利益进行修复 此后贵州、四川、陕西、江西、浙江等地也陆续出现“购买碳汇”的司法判例并且“购买碳汇”的司法判例的数量还在不停地增加 针对“购买碳汇”的司法适用问题 年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条指出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对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替代履行时人民法院通过对各方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可依法准许 年 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中也在第六条对购买碳汇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购买碳汇”
5、司法适用需要厘清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通过“购买碳汇”的方式环境司法积极回应“双碳”目标对加强恢复性司法建设、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具有积极意义 在“购买碳汇”司法判决数量不断增加、实践样态不断丰富和多样化的背景下相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却并未得到厘清 首先“购买碳汇”在法理上的定性问题 目前的研究文献多主张将其定性为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即属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一种创新形态但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界定也有不同的理论观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本质上是属于替代性修复责任还是独立的责任形态的问题也并未达成理论共识 其次“购买碳汇”的具体司法适用规则的构建问题即在具体的司
6、法实践中如何根据法理的定性来确定具体的适用规则 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出发“购买碳汇”可以基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角度进行理论解释也能够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层面来做理论解释 本文在厘清二者相关法理的基础上对“购买碳汇”的法理定性进行分析并基于此对其司法适用的相应规范建构进行探讨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赔偿责任的法理内涵.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理内涵生态环境修复即基于特定人为干预结合自然恢复过程将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至未受损害前基线水平或状态的活动 在不同国家的法律背景下生态修复这一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 美国的石油污染法对受损的自然资源强调的是“恢复”根据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评估(最终规则)的
7、规定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程序中的恢复包括基本恢复()以及补偿性恢复()两个部分 基本恢复针对的是自然资源及其服务功能的损害目标是将其恢复至基线水平补偿性恢复是对恢复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害进行弥补而采取的一系列恢复举措 欧盟的生态修复根据修复程度的不同分为基本修复()、补充性修复()和补偿性修复()种修复方式依顺位进行目标是实现生态环境的完全恢复 年 月 日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 部分:总纲中适用了两个术语一个术语是“环境修复”()是指清除污染后为使环境当中的污染物浓度进一步降低通过工程以及管理手段将因为环境污染带来的生态风险以及人
8、体健康危害控制在可接受风险水平的过程 另一个术语是“生徐以祥等 “购买碳汇”司法适用的法理基础和规范建构参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 部分:总纲:./.态环境恢复”()是指采取适当而必要的措施将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和相应的服务功能恢复到基准水平并对期间损害进行补偿的过程 从概念界定可以看出生态环境恢复包含了环境修复即在环境修复的基础上还要实现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其具体的内容包括了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和补充性恢复 个方面与欧洲生态修复的概念的内涵基本一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相关责任主体根据生态环境修复的技术规范要求将生态环境的风险降至可接近水平并将受损的生
9、态服务功能进行恢复的责任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责任形式可以表现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公法责任)也可以表现为一种私法的责任 当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单方行政命令权力的行使通过责令生态修复责任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来实现修复的目标此时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保障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司法程序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 当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律责任表现为一种私法责任时除非责任主体自愿履行其生态修复的责任否则法定组织和部门需诉诸司法程序以获得支持 法院通过司法来实现生态修复指向的主要是通过判决或裁定来支持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的生态环境修复的请求因此司法适用视野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即是指
10、私法上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私法上的生态修复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得到具体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修复责任”其修复的内涵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 部分:总纲中的“生态环境恢复”是一致的其指向的不仅仅是环境的修复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在其中更为关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生态修复责任的主要内涵如下:第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重要前提为“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假如生态环境受损之后难以修复或
11、者虽然在技术上有修复的可能但在经济上成本过大那么该责任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民法上的生态修复责任有着特殊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的实行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二者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生态环境修复的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能性第三民法上的生态修复责任是一种修复行为责任而不是一种金钱给付责任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是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行为而不是金钱给付只有在政府指定的机构或法定相关组织代为完成生态修复的行为时这种责任才转化为修复费用的给付责任但这种责任不是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是修复成本的给付责任是由行为责任转化而来的责任但这种转化并不能改变生态修复责任是行为责任的本质第四生态修
12、复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第五生态修复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两种方式 替代性修复是指在直接的生态修复行为不可能或无法进行时通过替代性的生态修复方案来进行的生态修复包括异位同类型、原位异类型、异位异类型等多种类型但不管是直接修复还是替代性修复都是直接着眼于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都是一种生态修复行为责任而不是一种金钱的给付责任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参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 部分:总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内涵()关于是否存在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论民法典分别规定了“生态修复责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13、”但在民事责任上是否存在独立于生态修复责任之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学界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没有赔偿损失的适用空间独立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一致其区别于基于价值赔偿以及恢复原状为中心的传统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核心目标就是实现生态功能的恢复基于生态环境观的整体性视野在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时主要侧重于在区域生态环境总量方面维持动态平衡和民法层面的恢复原状存在区别 所以任何生态环境损害均能够基于替代性修复或直接修复实现恢复目的不能进行直接修复的可以通过异位原质、原位异质和异位异质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
14、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金钱赔偿只是一种中间状态其本质是“修复费用”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具有“赔偿损失”适用空间存在独立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重心所在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包括了预防性责任、修复性责任和赔偿性责任的责任体系并非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都可以进行直接修复或替代性修复在不能进行修复的情形中就需要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来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含义在上述的否认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承认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两种观点中后者更为可取也就是在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民事责任中仍然有独立的“
15、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的适用空间只是这一损失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失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第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当中提出期间功能损失以及第二项当中的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带来的损失不一定能够通过替代性的生态修复进行救济特别是永久性的损失其本质是一种不能修复的损失例如独有风景的损害、某种物种的消失等即使从总体生态功能平衡的角度也很难找到平衡和补救的办法对此类不能进行修复的损害“赔偿损失”仍然有适用的空间 第二在公法的责任体系中当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包括基本修复、补偿性修复和补充性修复的责任是其责任的全部内容因为公法责任中没有“责令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但在民法的责任形式中赔偿损失是可以选择
16、的一种责任形式 第三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否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二条将永久性功能损害和期间功能损害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年生态环境部等部委联合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中也提出对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在与有关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法规政策以及规划相符的基础上进行替代修复确保生态环境和相关服务功能能够实现等量恢复在这些司法解释当中均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赔偿损失”的适用进行否认徐以祥等 “购买碳汇”司法适用的法理基础和规范建构此处讨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两个概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政府作为索赔权利人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与责任人进行磋商和诉讼来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其包括了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作为实体法上一种责任形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对不能进行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的生态环境的损害相关责任人对其损害的价值进行赔偿的责任 首先这种责任是在不能进行生态修复的情况下的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