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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监管立法路径的区域比较--以东亚地区为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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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年 月第 卷 第 期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 ,:校外培训监管立法路径的区域比较 以东亚地区为例薛海平,黄磊(首都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北京 )摘要:校外培训是我国学校和家庭教育的补充,需要明确的法律体系规制。“双减”政策实施以来,完善校外培训监管体系、促进校外教育良性发展对校外培训监管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出了新要求。我国已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 民促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难以适应“双减”政策背景下校外培训的监管和执法。通过分析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校外培训监管的法律规定路径,发现它们的校外培训监管法律的修订与完善在其教育的改革发展进程中发挥了

2、重要作用,其立法和实施经验为我国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建构和完善提供了借鉴和启示。关键词:校外培训机构;校外培训监管;校外培训立法;“双减”政策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问题提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法治建设也经历了从法制向法治的转变,教育立法迅速发展,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新时代需要进一步加强教育的法治价值,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方面推进教育的法治化 。近年来,由于校外培训行业市场的急速扩张,校外培训机构种类增加、规模扩大,但因缺乏对其监管,导致校外培训乱象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教育生态平衡,极大地影响了学生的健康发展。“双减”政策的出台

3、,为校外培训监管提供了坚实的政策保障,但由于缺少校外培训监管的法律依据,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出现了“权责不清”“执法不明”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双减”政策的真正落地。法律具有普适性,政策需要依靠法律来实施。长期以来,校外培训监管也是东亚地区的重点问题。在校外培训的监管立法方面,东亚一些国家和地区“先行一步”;我国与东亚地区的校外培训监管虽有一些相似之处,但如果从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社会背景、治理手段和治理方法来看,两者不能简单地相互比较。相较于我国的校外培训监管立法,很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早在 世纪就开始对校外培训进行监管。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校外培训市场繁荣,从数量、营业额、参与者

4、的数量和比率以及教师数量等数据来看,校外培训市场都已形成较大规模,日本的“私塾”甚至被称为“第二学校制度”。本文以东亚地区的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研究对象,学习其对于校外培训机构监管较为完善与成熟的法律体系,可以为我国的校外培训监管立法建构开辟新思路。“双减”背景下我国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立法的现实需要 世纪以来,我国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政策的演变可分为三个阶段:初始监管阶段(年)、政策设计阶段(年)和全面监管阶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学)重点项目“双减 政策落实的过程监测和成效评价研究”作者简介:薛海平,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首都师范大学中小学生校外教育研究院院

5、长;黄磊,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博士后。段(年至今)。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校外培训机构的专项立法并不完善,相关规定只在 民促法 中有所体现。民促法 第 条规定,该法适用于除公立教育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资源,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培训机构是公立教育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为社会组织教育机构的活动,属于 民促法 的适用范围,但是 民促法 中关于“民办教育”的管理与监督部分从第 条至 条仅做出了宏观及行政角度的规定,并未对校外培训监管提出与之对应的法律条款。同时,涉及校外培训机构“预付费不退”“卷款跑路”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在全国引发了一系列的舆论高关注度,一系列热

6、点事件引发家长的投诉维权,相关话题带来较大舆情声浪,因此针对校外培训机 构 的 专 门 立 法 具 有 重 要 的 现 实意义 。“双减”背景下我国校外培训监管机制的改革需要目前,我国校外培训的监管主要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自上而下的作用。这种行政管理型的监管机制成本高、程序复杂、过于依赖政府,难以实现理想的监管效果。东亚地区的一些国家与地区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制度改革中,逐渐重视行业协会、家庭甚至是学生的主体作用,从而形成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监管机制。()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目前,我国关于教育方面的立法共计 余部,其内容基本聚焦在义务教育、国防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等公立教育部分,只有一部关于非公立

7、教育的法律 民促法,公立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由 宪法 和 教育法 规定。其中,民促法 对校外培训监管的法律规定较少。目前对校外培训监管的规定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等部门发布的意见和政策指导。年 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旨在初步建成一个健全可执行的校外培训监管体制,有序开展校外培训机构监管,解决人民群众强烈反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校外培训负担过重的问题,形成校外培训机构与学校协同育人的良好局面 。年 月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 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提出了一系列治理措施,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提供了政策依据 。但我

8、国对于校外培训监管的立法明显滞后,有必要借鉴其他地区的立法经验来丰富校外培训监管法律制度体系。()执法方面:法律依据不足近年来,校外培训机构存在的“卷钱跑路”“隐形变异”“乱收费”等问题频频爆出。自“双减”政策出台以来,北京、山东、云南、海南、江苏和四川等 多个省市先后出台了相应政策。通过法定程序将政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具体化是确保政策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的重要保障。当前,“双减”政策尚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 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制定”的情形,根据其规定,行政处罚可以予以警告、通报或一定数额的罚款的形式执行,但无权下令停止生产和活动 。政策文件不能为执法提供完整的法律依据

9、。因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开展针对校外培训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遭遇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降低了执法效率,损害了执法效果。“双减”政策下的执法实践表明,监管校外培训行业需要明确其载体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律定位,并构建有效的执法机制 。二、东亚地区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的立法实践 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的立法主体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了政府是校外培训监管的主体,但主体的种类及主体监管的范围不同。这些地区的监管均有民众参与,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通过所谓“私立学校法”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监管主体中,将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撤销都法定赋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权力;在主体监管范围方面,将登记的条件与其他应遵

10、守的规定也纳入其中 。韩国颁布的 私立教育机构设立、经营与校外培训法(以下简称 辅导法)对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立法主体做出了规定,韩国的监管立法主体为政府,主体监管的范围除综合性校外培训机构外,还延伸到了相对小规模的校外培训场所 。与我国台湾地区、韩国不同的是,日本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主体更为多元化。日本通过颁布 社会教育法 和 学校教育法 为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并将政府与行业协会作为监管双主体,这一方面为校外培训机构的准入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通过行业协会提高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核标准,以此促进校外培训机构的高质量发展 。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的立法模式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的立法包括专项立法和分散立法。韩国

11、通过专项立法规定了监管制度教师名单、课程登记注册设立,并规定了违法后果,使监管有法可依。日本则采用了分散立法的模式,通过推 年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第 期进“塾校合作”,将校外培训监管纳入监管法规中。日本和韩国均属大陆法系,以公权力为主体,强调政府对校外培训监管的强制力作用。日本的 社会教育法 虽然没有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强干预,但针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推出了“放学后儿童计划”,将校外培训机构、体育协会等社会组织引入“放学后儿童教室”之中,用来丰富学生的课后生活。上述东亚国家和地区对校外培训监管有较完善的法律规范,而我国在校外培训监管领域的法律和法规相对落后。近年修订的 民促法 主要规范的是民

12、办学校的教育行为,对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人、办学经费、办学场所、内部管理规范与监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不能在校外培训监管领域形成有效的法律规制。目前,我国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我国国情出发,专项立法模式更可取。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涉及税收、教育、运营和金融等多方面,专项立法不受分散立法“碎片化”的限制,便于稳步实施立法计划。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的立法规制()通过立法手段规范管理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立法建立了校外培训监管体系。如规定专门化立法内容、执法主体、司法程序与监督体系,旨在为法律实施作出可行性规定。同时,它们逐步将公权力引入行业自律方面,突出了公法的主体地位。在准入环

13、节“底线清单”的管理模式中,“严进严管”是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的必然选择。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审查校外培训机构在办学环境、收费、教学等方面的办学行为,为其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立法提供依据。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立法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在教师资格、现场设施、日常运营等方面的“底线清单”。在现行政策基础上建立法律制度时,我国应借鉴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实践,深化现行标准,建立校外培训机构行为底线的同时保持一定的灵活性,确保利益群体的基本权益,避免陷入“放松监管危机严格监管”的恶性循环中。()发挥行业协会的协作监管作用公共治理强调社会组织合作治理的作用。日本“全国学习塾协会()”在校外培训

14、机构监管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日本在执法过程中因监管体系存在漏洞、能力不足等外因,相关信息获取难度较大 。因此,日本“全国学习塾协会”不仅形成行业自律机制,还参与政府部门的联合监管,从而提高了校外培训监管的有效性。日本相较于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更为重视内外协作监管,注重成立校外培训行业协会并赋予协会一定的监管权。三、东亚地区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的立法内容 立法目的我国台湾地区颁布的所谓“私立学校法”,旨在弥补学校教育的不足,以增加国民受教育的机会,促进私立学校的健康发展。同时,针对“校外培训乱象”,“私立学校法”规定补习班不得招生 岁以下儿童,违者最高可罚 万新台币,且可以连续罚款;招生 岁以下儿童的

15、,只能教身体、艺术等内容。韩国政府为了消弭教育不平等,将回归教育公平和促进终身教育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立法的主要目的。日本则致力于“推进社会教育振兴事业”,将校外培训与学校教育的协同关系法定化。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私立学校法”、韩国的 辅导法 及日本的 社会教育法 等立法目的如表 所示:表 我国台湾地区、韩国、日本的立法目的比较我国台湾地区韩国日本立法目的为了进一步促进私立学校实现多元发展,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私立学校公共性,通过鼓励私人办学,进而增加公民就学的机会 规范私人辅导机构的设立与运行相关事项,保障私营教学机构的健康发展,规定校外培训相关事宜,从而促进终身教育的普及 所有国民依照法律

16、的规定根据其能力全部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所有国民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其保护的子女接受义务 教 育 的 义 务。义 务 教 育 是 无偿的 比较分析发现,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受到应试教育制度的强烈影响,强调以应试为导向的教学。校外培训成为东亚国家与地区基础教育发展中的一大特色。在升学选拔制度的包裹下,应试教育制度则演变成一种升学压力,引发“教育内卷”和家长日益焦虑,校外培训行业应运而生,迅速壮大起来。东亚地区对校外培训监管立法的初衷是保证所有人受教育的权利,促进教育公平和终身教育的普及。校外培训监管立法路径的区域比较 以东亚地区为例 立法框架校外培训监管立法的内容框架综合了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

17、地区的所谓立法经验以及法理学的相关要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部分:一是目标和适用对象,通常采用“总则”的方式列出,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立法准则以及法律范围等;二是管理机制,包括管理机构及其职能和制度设计;三是保障机制,主要包括经费保证、师资和机构保证、资源整合、救济措施等;四是监督处罚机制,包括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制裁。本文将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私立学校法”、韩国的 辅导法、日本的 社会教育法 中涉及校外培训监管的条款按照以上四个方面进行了分类比较,如表 所示:表 东亚地区校外培训监管立法框架比较条例框架相关立法中涉及校外培训监管的条款我国台湾地区韩国日本目的适用对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制

18、度设计 、保障机制 、监督处罚机制 、奖励机制 附则 合计 由表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和日本均在校外培训监管立法框架中设立了目的、适用对象、管理机构、制度及监督处罚机制。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的所谓“私立学校法”赋予了教育行政部门行使监管的权力,确认了其监管执法的合法性,并明确限定了校外培训名目收费标准。韩国通过立法规定了登记生效主义是韩国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形式,对未经登记提供校外培训的机构进行刑事处罚。日本通过立法制定行业准则并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认证审核,其政府不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直接的行政干预,而是通过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来提高校外培训机构行业的公信力和社会认可度,促进校外培训机构的规范发展

19、。监管制度()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立法设置反映出协同监管理论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机制中的运用。协同监管理论认为,实现社会事务监管目标应采用协同监管的理念,即政府与社会团体共同参与并分享监管权力。协同监管理论的核心强调多元化主体参与社会监管,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政府均占据校外培训监管立法的主导地位,注重协调不同利益群体,以实现共同愿景和理想化目标。()丰富监管形式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和日本校外培训的监管形式经历了从行业自律到法律监督,再到协作监管的演变。韩国因政策高压以及民众对精英教育的渴望,激发了公民参与监管的热潮 ;日本将行业协会纳入监管主体中,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

20、具有强制性。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和日本的校外培训监管经验证实,完全基于政府监管的单一主体监管形式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较多,因此对校外培训市场的有效监管需要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形成合力。()扩大监管制度范围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和日本校外培训监管立法体系均重视“硬”监管,通过扩大监管领域的横向范围,将校外培训监管的方方面面纳入监管制度中。我国台湾地区对校外培训的名目和金额等进行了严格限制,并确认教育行政部门为监管主体。韩国以详尽的监管领域为特色,从师资到课程登记再到机构注册设立,做到了监管有法可依。日本则以“软硬兼施”为特色,不仅将监管的横向范围扩充到教师资质的审查、机构的经营行为等领域,还将学习塾

21、纳入监管法规中,为其实现教育公平提供新的活力 。四、东亚地区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的立法经验 立法“分类化”韩国政府制定 教育规范化及消除过热的课外补习方案 时将校外培训监管内容进行了分类,并逐 年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第 期步开放了文学、艺术、体育和技术学科的校外培训 。我国台湾地区 年颁布的所谓“补习及进修教育法”修正草案中,针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主要聚焦在消防、安全等经营管理方面,对超纲、超前教学没有太多限制 ;所谓“私立学校法”的修订颁布,保障了我国台湾地区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工作的合法性。出于安全考虑,我国台湾地区专门颁布了所谓“性侵害犯罪防止法”“交通工具管理办法”“建筑物公共安全技术规则

22、”“消防局安全设备修改申报受理及审查”“性骚扰防止法”等规定,从技术层面完善和规范了校外培训行业监管。日本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校外培训机构教师资格和标准进行监管,通过制定和实施“学习塾教师认证制度”,确定校外培训机构教师行业标准,对从事校外培训的教师进行第三方评估,捍卫利益群体的合法权益。立法“审慎化”从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和日本校外培训监管的立法进程来看,校外培训与社会、家庭等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韩国的校外培训是提升学生个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诱发了片面追求高学历行为引起的“马太效应”,导致了行业过热现象 。以“法律命令规则”为代表的韩国法律体系至今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在韩国宪法法院作

23、出裁决后,校外培训禁令被解除,但严格的监管依然是韩国校外培训的主旋律。经过多年立法实践,辅导法 俨然成为韩国的台账管理,地方政府被赋予制定校外培训行业收费标准的权力,可以通过发布价格令等多种举措来规范市场。韩国强势监管模式背后的经验与教训为我国在“双减”政策下建立健全校外培训监管法律体系提供了启示。其一,关于审慎立法内容可以分为行业准入和教学管理两个方面:行业准入主要涉及培训机构的行政批准、机构注册、现场安全、广告、信息传播、财务管理等;教学层面主要包括班级规模限制、教师资格要求、教材审计等 。其二,在制定具体立法的基础上全面修订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但鉴于教育领域针对具体行业的立法先例较少,校外

24、培训监管立法需要其他相关立法形式的支持。因此,健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法律体系,有助于实现立法执法司法体系的整合,提升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成效。立法“协作化”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立法可以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进行。横向方面,在立法内容中明确教育行政部门责任。如前所述,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涉及许多方面,如课程内容、广告价格、财政税收等,需要明确教育管理、市场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不同行政部门的具体责任。自 世纪 年代末以来,日本建立了由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协会参与的校外培训监管体系,校外培训机构已经成为日本教育和社会发展的一个组成部分 。日本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校外培训运行管理、教育教学、工作环境等方面的

25、法律法规,设置了“刚性”标准。除上述外部监管措施外,日本“全国学习塾协会”作为行业监管机构的成立,实现了校外培训行业的自我监管,形成了校外培训监管领域“内外协作”的管理体系。因此,我国应成立相关行业协会并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限。纵向方面,明确地方政府责任。目前,我国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自上而下进行。但由于不同地区存在个体差异,地方应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方面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保持中央与地方监管的动态平衡。五、我国校外培训监管立法的借鉴通过对比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立法更侧重监督处罚机制,注重追究校外培训机构非法办学的法律责任及其处罚力度,日本校外培训监管立法更加侧重管理机制。与我国台湾地区、韩

26、国和日本校外培训监管的法律体系相比,我国校外培训监管立法进程明显滞后,从而导致执法部门对校外培训监管缺乏法律依据,亟须结合国情借鉴和思考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和日本的立法体制,初步建立起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使法律发挥引领和规范的作用。明晰校外培训监管主体执法权限校外培训监管应采取“政府主导、协会自律、社会监督”的路径,建立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相互补充的执法模式,提升执法效能。第一,我国的校外培训治理主要依靠政策推动,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参考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和日本的经验,我国应尽快在准入制度、经营者的义务、信息公开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形成法律规制。同时,明确校外培训监管机构的执法权限,规定非法执

27、法的后果,紧密协调执法部门切实解决执法中的困难问题,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切实增强校外培训监管实效、增强国家机关公信力。第二,我国的校外培训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存在监管领域“各自为政”“条块分割”的问题。参考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和日本的经验,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校外培训监管立法路径的区域比较 以东亚地区为例校外培训监管中发挥主导作用,建立详细的责任清单,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权责分配,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统筹管理。明确校外培训监管立法的调整对象校外培训形式多样,明确立法对象的范围,可以最大限度减少校外培训形式“隐形变异”的可能性,防止立法的“破窗”效应。校外培训监管的立法对象可以定义

28、为:在学校教育系统之外,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 岁的学前儿童以及中小学生开展的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社会教育形式。此外,也可结合培训目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等对校外培训做进一步区分,起到防范执法中的“一刀切”现象,引导校外培训行业在丰富教育资源、助力教育均衡的道路上发挥积极作用 。构建校外培训多元主体协作监管法律体系要解决“谁来监督监管者”的问题,应拓宽公民参与校外培训监管立法的途径,广泛征集公民意见,加强社会层面的立法监督,推进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法制化进程。东亚地区的实践表明,校外培训监管是多种力量在不同阶段不断互动的结果。其中,日本颁布的 社会教育法 和 学校教育法 充分利用法律的预防

29、性,将“事后监管”逐步转变为“事前预防”,形成完备的校外培训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参考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和日本的校外培训监管的实施方式与立法模式,我国应构建校外培训多元主体协作监管法律体系,鼓励、引导和支持其他社会主体参与监管,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依法监督和管理 。第一,充分发挥政府与行业协会协作监管的作用。日本“全国学习塾协会”在校外培训监管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可成立“全国校外培训行业协会”和“地方校外培训行业协会分会”,发挥行业协会监管的优势。行业协会是在自愿、平等、互信基础上形成的行业管理组织,目标是追求某一行业的公共利益,实现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介于政府、市场和公民间的第三类社会群体

30、,行业协会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管理、服务和监督,将有助于业内外监管合力形成。行业协会的参与有利于协助政府开展引导和监管,贯彻国家意志,在全行业达成自律、自治的理想状态。行业协会应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及时更新校外培训机构黑、白名单,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调查,积极配合主管部门,检查、考核校外培训机构及教师资格,实时监控无证、违规经营和虚假宣传等行为,推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透明化。第二,拓宽公民参与校外培训监管的渠道,引导公民行使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在校外培训监管过程中,不同行为者之间肯定会存在利益差异,当自身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平衡有问题时,理性思维倾向于做出维护自身利益而牺牲公共利益的选择,政府应协调各

31、方利益,引导公民参与协作监管,构建协作监管的校外培训责任联盟 。校外培训监管的具体立法路径()出台“校外培训监管实施条例”民促法 促进了民办教育合法化,但民办教育与校外培训教育的内涵和外延不同。自 年 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 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以来,已有系列相关规范性文件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因此可将现行规范性文件中部分规定以法律条款的形式落实到法律规范中。第一,立法方面,要外延法律调整对象和明确校外培训监管的内容。现有的教育法律,如 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 民促法 等都主要着眼于学校教育,现行法律缺乏对校外培训监管的规定。通过出台“校外培训监管实施条例”,为校外培训监管提

32、供法律依据,提升监管的权威性。第二,执法方面,要明确校外培训机构监管过程中各部门的执法责任。校外培训监管过程中存在各部门间责任转嫁的问题,因此应当在监管中规避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行为出现。另外,部分教育行政部门对校外培训监管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教育行政部门权责不清、执法偏差等问题频发。应明确各部门在校外培训监管中的执法权限,针对校外培训监管出现的问题,紧密协调各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第三,司法方面,要明确界定校外培训机构法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批准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要素、有权改变和终止机构的政府职能部门在校外培训监管方面的职责和义务;还应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关于监督和评价各类校外培训活动、监管财

33、务和税务管理条例、从业人员和参与者的准入以及行使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减少行政干预,扩大司法介入。()完善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年 月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 民促法 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民促法 第 条规定:“民办教育服务具有公益属性,是社会主义教育的一部分。”校外培训属于民办教育范畴,因此也具有公益性。根据该法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可以设立为营利性或非营利组织。“双减”政策出台前,大部分校外培训机构的主要目的是 年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第 期获取经济利益,寻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校外培训服务的公益属性日益减弱。因此,可以修订 民促法 的部分条款,将第 条“本法所称的

34、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修改为“本法规定的民办学校不包括依照本法设立的其他类型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由“校外培训监管实施条例”具体规范。六、结语纵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多年的校外培训监管历程,东亚地区的校外培训监管都经历了由无序监管到有序监管的过程。因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框架下,构建政府、校外培训行业协会、公民协作监管的校外培训监管机制,实现政府主导、行业协会配合、公民参与的良好互动,有助于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校外培训监管法律体系。通过立法为校外培训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可以解决教育行政执法部门“权责不清”等问题,规制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行为,加快构建校外培训机构监

35、管执法体系,为“双减”政策的有效实施奠定坚实基础,推动我国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参考文献:申素平,周航,郝盼盼 改革开放 年我国教育法治建设的回顾与展望 教育研究,():,():祁占勇,李清煜,王书琴 世纪以来我国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政策的演进历程与理性选择 中国教育学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总则):赵嘉玮 我国校外培训机构的立法现状及立法建议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吴遵民,陈晓雨,孟凡星 关于我国校外培训立法的几点思考 基于

36、“双减”政策落实与校外培训治理 现代远程教育研究,():所谓“台湾私立学校法”:韩国:?学校教育法 :?社会教育法施行令 :?姚舜 日本区域教育的新途径:放学后儿童计划 比较教育研究,():李冬梅,李曼 日本校外培训机构治理经验探析 中小学校长,():代蕊华,仰丙灿 国外校外培训机构治理:现状、经验、问题及其启示 教师教育研究,():,():所谓“台湾补习及教育进修法”:,?:,():张薇 席卷全球的影子教育:校外培训的发展态势与治理模式 全球教育展望,():范荣荣 校外培训机构行政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天津:天津师范大学,:,():,:,():(下转第 页)校外培训监管立法路径的区域比较 以东亚地区为例 (,):“”,“,”,“”,“”,:;(上接第 页),(,):,“”,(“”)“”,:;年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第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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