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品平安风险评估治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为标准食品平安风险评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施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要内容)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食品平安监管部门、国家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委员会及食品平安风险评估机构开展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的原那么、范围、程序和结果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职责职能)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组建国家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下达风险评估任务,并按照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通报和监视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的建议,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提
2、供有关信息和材料。 第四条(原那么)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以监测信息和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为根底,遵照科学、透明和个案处理的原那么。 第五条 国家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和章程进展风险评估,能够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详细承担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搜集、处理、分析等任务。 风险评估经费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独立性)国家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以及承担风险评估任务的机构应独立开展风险评估,保证风险评估结果的科学、客观和公正。 第七条(评估范围)以下情形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任务。 (一)为制定或修订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提供科学按照的; (二)
3、通过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觉察食品可能存在平安隐患的,在组织进展检验后认为需要进展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的;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视、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视治理等有关部门提出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材料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需要进展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视、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视治理部门按照以下方面的需要,能够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并同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觉察某一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平安性隐患的; (二)因科学技术开展,需要对某一食品或食品危害要素进展重新评估的;
4、(三)为确定食品平安监视治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的需要的。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应提供风险评估工程建议书,并尽可能提供相关的食品平安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条(与食用农产品风险评估关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已有的食用农产质量量平安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材料,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不予评估的情形)关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委员会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能够作出不予评估的决定: (一)食品消费运营过程存在违法行为,通过依法采取操纵措施能够处理的; (二)关于食品平安风险较低或者能够通过简单的风险治理措施处理的而缺乏评估必要性的; (三)国际已有风险评估结论且适于我国膳食暴露方式的; 上述情形在觉察有新的科学数据和有关信息证明仍有必要开展风险评估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重新做出风险评估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