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论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论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作者曾清汉 内容:由于背景和环境的不同,我国的MBO与欧美的MBO存在本质的区别。我国的MBO只是国有和集体产权改革的方式方法之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囿限,在我国实行MBO尚有许多的制度性障碍,但由于对MBO的法律规制太过原那么和疏廓,因此也给MBO留下了许多空间,很多障碍也就不成为障碍。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维护社会公平,我们即要允许MBO的存在,也要对其积极的标准和引导。关键词:管理层收购;MBO;制度障碍;原那么。MBO即Management BuyOut的英文缩写,起源于美国,
2、MBO译成中文是“管理者收购,即由公司的管理者收购其任职的公司,从而对其进行控制,实现经营者和所有者的合二为一。现在MBO在中国正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MBO已经实实在在地在各地开展开来。据了解,在苏南地区,集体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90%完成了MBO,100%的集体企业控股的非上市公司完成了MBO。显然,MBO已成为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开展方向之一,是一个大的趋势。尽管MBO在我国开展势头迅猛,但并不代表其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障碍。一、MBO只是国有产权改革的方式之一 MBO在欧美出现并到达顶峰的背景是20世纪60年代的混合并购浪潮造就了无数业务多元化的企业巨无霸。但到了70年代中后期,由于股票市场价
3、值评估理论的变化,市场和投资者不再青睐业务多元化的企业集团,这样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寻求出售下属业绩不佳的企业,而这些企业在进入集团之前是赢利的,而管理层和投资银行家也相信这些企业在 退出集团后也会赢利,在这样的背景下,那些从事杠杆收购的投资银行家和企业经营者联手,通过大规模借贷方式融资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最终通过资产分拆出售或企业整体出售上市获得高额投资回报。而国内MBO是战略性收购。国内MBO形成背景有两种,一种是民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创业者及其团队随着国内经济体制的改革,逐步明晰产权,并最终摘去“红帽子,实现真正企业所有者“回归的过程,如粤美的、深方大;另一种在国内产业调整、国有资本退出一般
4、性竞争行业的大背景下,一些国有企业的领导在企业开展中做出了巨大奉献,地方政府为了体现管理层的历史性奉献并保持企业的持续开展,在国退民进的调整中,地方政府把国有股权通过MBO的方式转让给管理层,如宇通客车、鄂尔多斯等。由背景可以看出国内的MBO和欧美的MBO有较大区别的:1、欧美的MBO动机在于企业经营较差,寻求摆脱困境的出路;目的在于由管理层收购企业,因为管理层了解企业的状况,知道企业在管理上具有很大的上升空间,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降低委托代理本钱。而国内的MBO动机在于改革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寻求“国退民进的出路;目的也是让管理层收购企业,但原因大多不是MBO可以降低委托代理本钱,而是为了解决管理
5、层和政府间的“恩怨情仇。2、欧美的MBO是市场经济下的自然选择,是资本逐利的必然结果,它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而国内的MBO是一种国有或集体企业所有制结构的改革,是一种较为初级的体制上的创新,政府在其中扮演最为重要的角色,更多地借重行政行为。迄今为止,我国似乎还没有民营企业实行MBO。关于标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履行一系列的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这充分体现了政府的绝对权威,也是由国有财产的公共特性决定的。从我国现有的MBO实施情况来看,MBO只是一种“国退民进的方式之一,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MBO。我国的管理层购置只是借助了国有企业改制的东风,作为一种
6、非国有主体参与到国有企业的改制热潮中而形成的现象。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不管是政府还是市场本身都还没有认真地考虑实施像欧美似的MBO。我们只是借用了欧美MBO的形式,并无其MBO的实质,因为真正的MBO有其本身的开展背景和开展环境,而从我国的政策法规以及市场需求来看,我们都还不具备相应的条件。二、我国MBO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1、主体上的障碍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看,管理层作为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者是完全可以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方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方法。作为自然人的管理层或者作
7、为法人的由管理层发起成立的公司,当然在受让人之列。关于标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还专门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了规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按照英美习惯做法,上市公司MBO的收购主体主要分三种:高级管理人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收购;成立一人公司独立收购;管理层发起成立由其控股的职工持股会或投资公司进行收购。而这些主体方式在我国却行不通。虽然在法律法规层面对管理层作为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没有禁止,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管理层要完成MBO却有较大的障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这显然剥夺自然人
8、对上市公司进行MBO收购的主体的资格。如果管理层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对其所在的上市公司进行收购,要受公司法关于“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这无形中增加了筹资的难度。而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人数限制在2到50人,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希望参与MBO的管理层不一定就只在这个人数范围内。而职工持股会在我国是一个有待澄清的概念,国家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2融资的障碍在西方上市公司MBO实践中,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除少量自筹外,大约有4080是通过目标公司的资产担保向银行贷款筹得。而我国公司法和关于标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均不允许董事和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
9、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时,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并且贷款通那么禁止借款人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并对企业间资金拆借也给予严格限制。公司法和证券法无论是私募还是公募发行股票或债券都制定了苛刻的标准和程序,这些都只能让管理层设立的资本匮乏的“壳公司叹为观止,而至于发行信用低的垃圾债券,在目前经济与法律条件下根本不可能。3MBO施行后的后续障碍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的MBO均是一种高负债的收购,管理层收购目标企业后
10、会背负高额的债务,管理层必然会从被收购的目标公司财务安排和经营业绩中找回资金来归还债务。在英美MBO的目的一般是把目标公司完全掌控在管理层的手中,管理层根本上会持有目标公司90100的股份。在英国的MBO的后续程序中,有一个“粉饰程序,它是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155条和157条,当公司为了利用该条款而被注册为私人后,公司就能够向它的新母公司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在实际中,这意味着银行可以得到目标公司的资产作为自己贷款的担保。根据公司法,如果目标公司不符合这些规定但仍然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目标公司就涉嫌犯罪。其操作步骤是先把目标公司重新注册为私人公司,然后通过第155条和157条的审查程序
11、,实现粉饰,即在目标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公司可以利用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并不禁止公司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帮助。而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我国,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很难向管理层新设的投资公司提供财务帮助,预示着管理层不得不通过隐蔽的关联交易从目标公司套取资金来归还债务,但这要冒较大风险。三、有关MBO的规定太原那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收购只是进行了粗廓地勾勒,许多细节还有待澄清。1对管理层收购的界定模糊不清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管理层的收购进行明确的界定,对管理层的
12、收购形式也是只字未提。如上文所说,管理层作为国有资产的受让者应不成问题,关键是对其进行标准。在关于标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称“意见中只是提到了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时应有一些特殊规定,但没有说明何为“向企业经营者转让,是向经营者个人转让还是向由经营者控制的法人转让。如果不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的概念和形式明确下来,就会使人无法适从,也给管理层留下了钻法律空子的时机。从现有的MBO案例来看,管理层往往是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以这个投资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显然,投资公司不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那么这个投资公司就不受意见中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的标准的规制,但实际上管理层通过投资公司就可完
13、全控制目标公司。因此,如果不把相关的概念澄清,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就形同虚设。2023年年初,财政部曾经表示,在相关法规未完善之前,暂停受理和审批上市及非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再作决定,但由于未对管理层收购进行界定,各种“曲线式的MBO依旧在进行。2没有对反收购措施进行标准意见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方法以下称“方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方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
14、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这说明国有产权的转让应有一个公开和透明的转让程序。管理层如果要受让国有产权也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置者平等竞争。但是客观上由于管理层对企业具有控制地位和信息优势,如果其有意收购本企业或者防止企业被外来者收购后自己下岗,他们极有可能采取反收购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增加公司的债务;向职工提供高额的福利;出售公司的优质资产等等“自残手段,以降低企业的吸引力,当然这有可能是一种虚假现象,目的是要排除外来者的收购,以便自己单独受让或保持原有状态。这不但阻止了合格第三者对国有产权的收购,同时也损害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因此应对管理层
15、的反收购行为予以标准。3其他在这里姑且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理解为向经营者个人和由其控制的主体的转让。意见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如果母公司的管理层决定收购其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而子公司的国有产权由母公司持有,那么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依意见的规定就应由母公司制定。同时意见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因此进行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应由
16、母公司聘请。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这样,母公司的管理层自己定方案,自己决定,自己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这难道不算自卖自买吗?同时,母公司的管理层不是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他们完全可以躲避意见中的“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那么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的规定。同时让人疑惑的是如果管理层受让本企业的国有产权,根据意见和方法的规定,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置者进行竞争性购置,因此,不管方案是否由管理层制定,只要程序透明,就算最后是由管理层买下,管理层也是通过竞价才得来的,应没有自卖自买之说。当然,这样的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预防管理层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