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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法律问题研究_江会超.pdf

上传人:哎呦****中 文档编号:493304 上传时间:2023-04-05 格式:PDF 页数:7 大小:2.23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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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23年第2期/一、问题的缘起“众筹”行为最早出现在美国的股权融资领域。当时,一些美国技术人员掌握核心技术却缺少相应的资金保障,于是他们在网络上发起求助,通过网络众筹获得融资发展。2009年,在美国纽约建立的kickstarter网站首次使用了众筹融资这一种新型商业模式。2012年,为了适应当时资本市场的发展,美国通过了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OBS法案),确立了互联网众筹的合法地位1。随后,网络众筹行业迅速蔓延至慈善事业领域,逐渐出现了网络私益众筹。囿于我国没有将网络私益众筹行为在法律中类型化,且国外对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研究也比较少,所以对于该行为也没有统一的定义。学者余牛(2015)从股

2、权众筹的角度分析认为,互联网众筹就是项目人通过网络众筹平台将项目进行推广筹集资金,并在资金问题解决后以项目分红的方式回馈投资者2。这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互联网众筹的本质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筹集资金。可以认为,网络私益众筹就是处于危困状态的求助人,通过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发起众筹链接,求助人利用互联网对该链接进行推广,捐款人通过链接进行捐款,求助人进而获取资金得到救助的过程。网络私益众筹行为最早在2011年进入我国,康爱公社的诞生,标志着网络私益众筹产业的兴起。截至2022年第二季度,我国目前有超过800家从事“互助、众筹”相关业务的企业3。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法律问题研究 江会超摘要:互联网私益众筹行

3、为是“互联网”时代的应然产物。在单一双方主体(求助人和捐赠人)的传统捐赠行为基础上,互联网私益众筹引入了“互联网众筹平台”这个第三方。平台的加入,给社会慈善领域带来了新问题,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市场准入机制存在缺陷、商业性与公益性角色相矛盾,以及平台应承担的责任不清晰、义务不明确。要逐步完善平台的市场准入机制;建立筹集资金公示制度,推进平台自有资金与网络筹集资金分账管理,区分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的商业活动与公益活动。要明确平台作为民事主体、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行业组织,在相关法律法规与行业自律公约的规定下,应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与责任。关键词: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法律性质;信息公开;监管义务法律业读

4、FALVYEDU79DOI:10.16517/12-1034/f.20221116.0022023年第2期/法律业读FALVYEDU在20142016年间,网络私益众筹企业平台注册总数更是占到了相关企业总量的72以上。上述数据充分说明了网络私益众筹平台在我国社会慈善领域带来的影响。然而,“某筹款平台筹款中介抽成高达70”的话题近日引发公众热议。由求助人发起、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组织的筹款行为,其本质就是帮助处于危困状态下的人们,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的设立宗旨,是借助互联网平台发扬社会慈善事业精神,如今被不法商贩利用变成其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这些现象的出现导致社会信用的崩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5、以下简称慈善法)和民政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没有专门类型化规定的情形下,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在私益众筹行为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在当下私益众筹行业各种“骗捐”“黑中介恶意抽成4”泛滥猖獗的情形下,如何将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纳入现有的法律框架,使其积极履行监管义务、承担互联网私益筹款行为的保障责任?二、互联网私益众筹法律属性探析现代化蕴含着稳定,而现代化过程中却滋生着动乱5。互联网私益众筹作为典型的准公共产品,给社会公众带来诸多福利。明确平台在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中的角色定位,就是要分析其法律属性,厘清平台的法律地位。(一)互联网私益众筹是

6、私益捐赠行为慈善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特定或不特定社会公众筹集钱财的行为;慈善捐赠是指一般的民事主体基于慈善目的无偿捐赠财物的行为。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二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主体不一样。慈善募捐行为主体是慈善组织,慈善法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按照慈善法的相关规定开展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捐赠的行为主体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一般的民事主体。网络私益众筹是处于危困状态的求助人通过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发起众筹链接,求助人利用互联网对该链接面向不特定大多数网友进行推广,捐款人通过链接无偿进行捐款,求助人进而获取捐款人资金得

7、到救助的过程。故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首先属于慈善捐赠。王继远等(2012)在研究中细分慈善捐赠,提出了私益捐赠的概念,私益捐赠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普通的民事主体自发通过组织捐款或者直接捐款的形式,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提供金钱的帮助行为6。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对比来看,网络私益众筹与私益捐赠行为的主体都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二者的客体都是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筹集资金的行为;法律关系的内容上,二者都是一般民事主体为求助人组织捐赠或者直接捐赠金钱,求助人获得金钱帮助。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模式符合私益捐赠行为的要求,因此,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属于私益捐赠行为。(二)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存在的合法性依据慈善法第八

8、条、民政部等四部门发布的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民政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三条,均规定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募捐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于同时具有公益性又具有商业性的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是否有资格从事互联网私众筹行为,既未明确规定,也未禁止。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从事私益众筹的资格,但学术界已经形成了大致统一的观点。郑功成(2015)从社会保障法的视角分析认为,慈善募捐与私益捐赠的性质不同,慈善募捐是有组织、类型化的法律行为,而每个处于危困状态的社会个体向社会寻求帮助,社会成员对求助人进行捐赠是正当的,这是每个社会个体都应当享有的自然权利7。金锦

9、萍(2020)肯定了个人向社会求助的权利,认为处于危困状态的个人向他人求助乃是天赋之权利,也反映了人们作为命运共同体的特性8。学界的观点一致认为,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具备合法与合理双重性质,依托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的平台也具有合法性。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组织开展的私益众筹行为位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范畴,其又是私益捐赠行为的一种,所以应该属于私法规范的领域。在私法领域中,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因此,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具有从事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的资格。(三)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与求助人、捐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是一种私益捐赠行为,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具有从事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的资格,那么在互联

10、网私益捐赠行为中,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与求助人、捐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学界对此看法不一,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1.信托关系杨粤(2013)提出信托关系理论,认为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求助人与捐赠人之间是私益信托关系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的规定,互联网公益众筹行为中的三方主体行为模式,符合私益信托的特征:网络捐赠者是委托人,平台是受托人,求助人是受益人。捐赠者基于对众筹倡议信息来源的信任,将自802023年第2期/己捐赠的财产委托给众筹平台,由众筹平台将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捐赠者救助处于危困状态的受益人的目的给予求助人。2.中介合同

11、关系毛亮亮(2020)认为,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中,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中介合同关系,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修改之前的居间合同关系10。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对中介合同的规定,中介人作为一个媒介对象,提供的服务就是积极推进委托人订立合同。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可以看成是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的中介人,求助人是委托人,网络捐赠人是求助人寻找订立捐赠合同的另一方主体。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接受求助人的委托,在尊重求助人与网络捐赠者意愿的前提下,作为中介人促使求助人与网络捐赠者之间成立捐赠合同。3.赠与合同关系郑功成(2015)认为,互联网私益众筹是处于社会危困状态的个体向社会求助的方式

12、,其三方法律关系属于一般的民事赠与合同关系7。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网络捐赠者把自己的财物通过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无偿地捐赠给求助人,求助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这符合赠与合同关系属性。囿于求助人与网络捐赠者之间关系的特定性,学界又提出“附义务赠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与“目的性赠与”三种观点。4.小结以上三种观点均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在信托关系观点中,尽管信托法第二条规定的信托关系与互联网私益众筹三方主体关系十分相似,但是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民事主体之间成立信托关系,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信托合同,且委托人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地表示信托意思。在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中,作为

13、委托人的网络捐赠者,并没有与平台之间订立明确的信托合同。从信托关系设立的目的来看,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财产安全避免高投资风险,而在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中,网络捐赠者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处于危困状态的求助人,是出于社会慈善的目的,不具有商业色彩。因此,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与求助人、网络捐赠者之间不属于信托关系。其次,中介合同关系观点也存在不足。从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对中介合同规定来看,中介人在提供中介服务时不得违反委托人的指令,不论是报告缔约机会还是为促成合同订立发挥“媒介”作用,中介人均不能违反委托人的指令11。但在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中,平台不仅仅是充当“工具人”这一角色,平台除为求助者与

14、网络捐助者之间提供相关信息之外,还需对求助人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在求助人虚构求助信息利用平台链接骗取网络捐助者财物时,平台有义务禁止求助人的虚假行为。此外,中介合同中,中介人的参与时间在合同订立前,在委托人订立合同之后,中介人便不再参与其中。从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实践来看,平台对求助人发起的求助行为全程参与,平台对求助人有信息监管的义务,对网络捐助者有全程保障信息知情权的义务。从这些方面来看,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中,三方法律关系不完全符合中介合同关系理论。最后,在赠与合同关系理论中,有关学者只是明确了求助人和网络捐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网络私益众筹平台的法律属性并没有合理的解释。2019年1

15、1月,全国首例网络个人大病求助案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求助人和网络捐赠者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对该案中的水滴筹平台与求助人、网络捐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明确,法院直接适用私益众筹平台自制的水滴筹个人求助信息发布条款,认定求助人与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平台的法律属性,赠与合同关系理论并不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本研究认为,应分开来看求助者、平台、网络捐赠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求助者与网络捐赠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平台与求助者之间可以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相关的代理事项。求助者在平台上发布

16、求助信息,必然经过平台的信息审核,以及同意平台运行的相关规定,这可以认为求助者与平台之间存在相关的书面形式约定,二者之间满足委托代理的形式要件。三、现阶段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存在的法律问题(一)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的市场准入机制存在缺陷互联网众筹自2011年在我国出现以来,呈现快速发展趋势。由于我国在互联网私益众筹领域存在立法不足,且互联网私益众筹领域准入门槛低、成本小,吸引了大量不同社会阶层的人群加入,一些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因此获得迅速成长,这也导致当下互联网私益众筹领域良莠不齐。各大平台之间为了争夺“客源”,提高自己平台的知名度,不惜使用各种手段,一度出现大量恶性竞争事件。除此之外,平台本身的混乱也滋生了“诈捐”“黑中介恶意抽成”现象。这些不良现象出现背后的原因,就是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在市场准入机制方面存在缺陷。反观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行为,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慈善组织进行公开慈善募捐行为的市场准入条件。社会慈善组织只有充分满足该法规定的各项条件,才能从事公开募捐行为。互联网812023年第2期/图 1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模式私益众筹虽然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行为,但也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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