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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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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对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23年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 那么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

2、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的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防止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方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

3、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

4、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工程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

5、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工伤预防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工程。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执行。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6、第十二条 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将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藏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藏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使用工伤保险储藏金应当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

7、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

8、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属于以下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9、;(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

10、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

1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征收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一)伤残等级鉴定;(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三)停工留薪期、

12、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确实认;(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六)工伤复发确认;(七)康复可能性确认;(八)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工作。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

13、力鉴定委员会(由省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等诊疗资料。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

14、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或者治疗工作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

15、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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