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外协用工平安生产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和标准企业外协用工平安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外协用工生产平安事故,保障外协工的生命平安和合法权益,根据平安生产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工矿商贸企业从事生产、检修、工程建设、效劳作业的外协用工平安生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名词术语】 本规定所指外协工,是指直接与劳务派遣单位或工程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通过劳务派遣或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到用工单位、发包单位从事生产、检修、工程建设、效劳作业的人员。 本规定所指外协用工,是指工矿商贸企业通过劳务派遣或者
2、工程工程承包用工方式使用外协工协助本企业完成生产任务的用工形式。 第四条【管理责任】 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外协工平安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负相应的平安生产管理责任。 采用工程工程承包方式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发包的工程工程及外协工的平安生产负协调、监督责任。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工程工程及外协工的平安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接受发包单位的平安生产监督。 第五条【合法性规定】 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准的规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证照资质。 第六条【建立外协用工管理制度】
3、 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外协工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外协工平安生产管理。 第七条【外协工的责任】 外协工应当遵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标准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有关平安生产管理规定,服从平安生产管理。 第八条【监管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外协用工平安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劳务派遣外协用工平安生产管理 第九条【资格审查】 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与条件进行审核,对不具备合法资质和不符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
4、等要求的,不得与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条【劳务派遣协议中权利与义务】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明确双方平安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要求】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外协工应当符合用工单位对其身体、文化程度、平安生产技能和资格等条件的要求,并与派出的外协工签订标准的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职责】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加强对外协工的平安生产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二)对外协工进行平安
5、生产法律法规、平安生产意识和根本知识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派遣; (三)向外协工如实告知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平安生产条件和职业卫生等情况; (四)告知外协工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双方对外协工平安生产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五)协助用工单位加强外协工平安生产管理,催促外协工遵守用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接受用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 (六)催促用工单位为外协工提供必要的平安生产条件,履行对外协工平安生产管理的职责; (七)依法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办理相关保险待遇; (八)为外协工进行派
6、遣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用工单位备案,建立外协工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的职责】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及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标准的规定,加强劳务派遣外协用工平安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外协工的现场平安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外协工平安生产管理纳入本单位平安生产管理体系,保障外协工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平安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监护、劳动保护等权利; (二)为外协工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和个体防护用品; (三)告知外协工本单位有关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平安生产本卷须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按有关规定对外协工进行平安生
7、产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五)履行与劳务派遣单位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平安生产事项; (六)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务管理费及外协工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并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催促检查劳务派遣单位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及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 (七)对劳务派遣期间接触职业危害的外协工进行岗前、岗中及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外协工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外协工在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措施不落实、平安隐患未排除的生产经营场所或岗位作业。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的权利】 外协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
8、)应当具有平安生产资格的岗位而未能按派遣协议约定具有相应平安生产资格或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平安生产管理制度; (三)违反平安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平安责任事故; (四)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退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外协工的权利义务】 外协工享有平安生产法第三章四十四条至五十一条中规定的平安生产从业人员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工程工程承包外协用工平安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 发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与条件进行审核,对不具备合法资质和不符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不得与之签订工程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资质管理】 承包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
9、程工程,不得假借、转借资质承包工程工程。 第十九条【平安管理协议】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双方平安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平安生产管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的责任】 发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单位及外包工程工程的平安生产监督,不得以包代管、以罚代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承包单位提供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平安生产条件; (二)监督并检查承包单位编制的平安生产施工(作业)方案及平安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催促其派专职平安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三)告
10、知外协工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双方对外协工平安生产管理的职责; (四)对外协工进行有关平安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根本平安知识和应急管理等平安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进入生产现场作业; (五)监督承包单位对外协工进行有关平安生产管理、平安生产知识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平安操作规程,岗位平安操作技能及应急管理等教育培训,检查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等情况; (六)工程工程承包费中应明确国家规定的平安生产费用工程、金额及使用范围,及时、足额支付平安生产费用,并监督承包单位将有关平安投入落实到位;对未预见的平安生产费用,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保障平安生产的需要; (七)工程工
11、程开工前,与承包单位明确双方现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及平安生产管理职责、范围和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平安技术交底; (八)告知承包工程工程场所的危险有害因素、平安防范措施,有关平安生产本卷须知,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九)监督检查承包单位现场平安管理、职业健康监护、平安防护措施落实和隐患整改等情况,防止承包单位违章指挥、外协工违章作业行为; (十)对承包单位危险性大的工程(作业),应当派人协助承包单位的专职平安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十一)有多个承包单位交叉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统一协调管理; (十二)定期检查承包单位用工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的平安生产责任】 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
12、位外协工平安生产管理全面负责,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实行平安生产标准化管理; (二)配备满足承包工程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平安生产管理能力,从事高危险行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平安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四)对外协工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并接受发包单位的平安生产业务培训与指导,保证外协工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经
13、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五)与外协工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依法为外协工缴纳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 (六)编制的生产施工方案应当具有平安技术措施,并报发包单位审查同意前方可开工作业; (七)保障工程工程平安投入的有效实施。对列入承包工程工程概算或承包合同的平安费用,应当足额用于平安教育培训、个体劳动防护以及现场平安措施等,不得挪作他用; (八)建立劳动用工档案,并将为外协工缴纳的工伤保险、有关法规规定的相关资格证件的证明材料报发包单位备案。承包单位的用工队伍和外协工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向发包单位报告; (九)按规定和协议要求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防治,保障其符合国家标准; (十)
14、告知外协工承包工程工程作业场所的危险有害因素、平安防范措施,有关平安生产本卷须知,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等须知内容; (十一)为外协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 (十二)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外协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十三)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平安检查与管理,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建立特种设备档案,并报发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现场平安管理】 承包单位在承包的工程工程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发包单位的有关平安生产管理规定,外协工应当服从现场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体防护用品; (二)对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动火作业、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作业及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按照发包单位的规定办理作业许可,并与发包单位协调、落实现场平安生产措施; (三)加强平安生产检查,发现存在平安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及时报揭发 包单位,协商解决; (四)所有施工机械、器具的平安防护装置应当齐全有效,并加强维护检修,保持性能良好。需要强制性检测检验的,应按规定检测检验; (五)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平安防护设施和平安警示标志、标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