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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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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是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的根本准那么,适用于兽药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原料药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工序。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类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兽药生产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和生产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主管兽药生产管理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制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五条兽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兽医、制药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

2、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兽药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均应由专职人员担任,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直接从事兽药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根底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从事生产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制订人员培训方案,按本标准要求对从事兽药生产的各类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前方可上岗。 对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污染性、高致敏性及与人畜共患病有关或有特殊要求的兽药生产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经相应专业的技术培训。 第八条质量检验人员应经省级兽药监察所培

3、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质量检验负责人的任命和变更应报省级兽药监察所备案。 第三章厂房与设施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其空气、场地、水质应符合生产要求。厂区周围不应有影响兽药产品质量的污染源;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兽药生产造成污染;生产、仓储、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阻碍。 第十条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内以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阻碍。厂房设计、建设及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生产区域的布局要顺应工艺流程,减少生产流程的迂回、往返; 2.洁净度级别高的房间宜设在靠近人员最少到达、干扰少的位置。洁净

4、度级别相同的房间要相对集中。洁净室(区)内不同房间之间相互联系应符合品种和工艺的需要,必要时要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3.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应设缓冲室、气闸室或空气吹淋等防止污染的设施; 4.洁净厂房中人员及物料的出入门应分别设置,物料传递路线应尽量缩短; 5.物料和成品的出入口应分开; 6.人员和物料进入洁净厂房要有各自的净化用室和设施,净化用室的设置和要求应与生产区的洁净度级别相适应; 7.操作区内仅允许放置与操作有关的物料,设置必要的工艺设备,用于生产、贮存的区域不得用作非区域内工作人员的通道; 8.电梯不宜设在洁净区内,确需设置时,电梯前应设缓冲室。 第十一条厂房及仓储区

5、应有防止昆虫、鼠类及其它动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二条厂房应便于进行清洁工作。非洁净室(区)厂房的地面、墙壁、天棚等内外表应平整、清洁、无污迹,易清洁。洁净室(区)内外表应平整光滑、耐冲击、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地面应平整光滑、无缝隙、耐磨、耐腐蚀、耐冲击,易除尘清洁。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厂房内应划分生产区和仓储区,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便于生产操作和安置设备,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并应最大限度地减少过失和交叉污染。 第十四条根据兽药生产工艺要求,洁净室(区)内设置的称量室和备料室,其空气洁净度级别应与

6、生产条件的要求一致,并有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的设施。 第十五条物料进入洁净室(区)前必须进行清洁处理,物料入口处须设置去除物料外包装的房间。无菌生产所需的物料,应经无菌处理后再从传递窗或缓冲室中传递。 第十六条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它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考虑使用中防止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七条洁净室(区)内应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最低照度不得低于15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有应急照明设施。厂房内其它区域的最低照度不得低于20230勒克斯。 第十八条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并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划分空气洁净级别。洁

7、净室(区)内空气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空气洁净度级别不同的相邻洁净室(区)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2023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含与室外直接相通的区域)的静压差应大于12帕,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或设置监控报警系统。对生物制品的洁净室车间,上述规定的静压差数值绝对值应按工艺要求确定。 第二十条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兽药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应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3065%。 第二十一条洁净

8、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兽药产生污染。 第二十二条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及物料出入,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青霉素类、beta;内酰胺结构类等高致敏性兽药应使用相对独立的厂房、设施及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分装室应保持相对负压,排至室外的废气应经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排风口应远离其它空气净化系统的进风口。如需利用停产的该类车间分装其它产品时,那么必须进行清洁处理,不得有残留并经测试合格后才能生产其它产品。 第二十四条生物制品应按微生物类别、性质的不同分开生产。强毒菌种与弱毒菌种、生产用菌毒种与非生产 用菌毒种、生产用细胞与非生产用细胞、活疫苗与灭活疫苗、灭

9、活前与灭活后、脱毒前与脱毒后其生产操作区域和贮存设备应严格分开。 第二十五条中药制剂的生产操作区应与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以及动物脏器、组织的洗涤或处理等生产操作区分开。中药材前处理操作工序应有良好的通风、排烟、除尘设施。 第二十六条工艺用水的水处理及其配套设施的设计、安装和维护应能确保到达设定的质量标准和需要,并制订工艺用水的制造规程、贮存方法、质量标准、检验操作规程及设施的清洗规程等。 第二十七条与兽药直接接触的枯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其洁净程度应与洁净室(区)内的洁净级别相同。 第二十八条仓储区建筑应符合防潮、防火的要求,仓储面积应适用于物料及产品的分类、有序存放

10、。待检、合格、不合格物料及产品应分库保存或严格分开码垛贮存,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物料或产品应置于能保证其稳定性的仓储条件下储存。 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废品应分别在特殊的或隔离的仓库内保存。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按规定保存。 仓储区应有符合规定的消防间距和交通通道。 第二十九条仓储区应保持清洁和枯燥,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湿度的控制应符合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测。 仓储区可设原料取样或称量室,其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如不在取样室取样,取样时应有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条质量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置检验、中药标本、留样观察以及其它各类实验室,

11、能根据需要对实验室洁净度、温湿度进行控制并与兽药生产区分开。生物检定、微生物限度检定和生物制品检验用强、弱毒操作间要分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仪器设备,应放置在专门的仪器室内,并有防止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第三十二条实验动物房应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建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必须设置生产和检验用动物房。生产其他需进行动物实验的兽药产品,兽药生产企业可采取设置实验动物房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有关动物实验的方式,被委托实验单位的实验动物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质,并应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章设备 第三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其性能和主

12、要技术参数应能保证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过失和减少污染。 生产设备的安装需跨越两个洁净度级别不同的区域时,应采取密封的隔断装置。 第三十五条与兽药直接接触的设备外表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兽药发生化学变化或吸附兽药。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兽药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 第三十七条纯化水、注射用水的制备、储存和分配系统应能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无毒、耐腐蚀。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防止死角、

13、盲管。储罐和管道应规定清洗、灭菌周期。注射用水储罐的通气口应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注射用水的储存可采用80以上保温、65以上保温循环或4以下存放。 第三十八条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器、衡器等的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经法定计量部门校验。 第三十九条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应搬出生产区,未搬出前应有明显标志。 第四十条生产、检验设备及器具均应制订使用、维修、清洁、保养规程,定期检查、清洁、保养与维修,并由专人进行管理和记录。 第四十一条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

14、、仪器、衡器均应建立设备档案,内容包括:生产厂家、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说明书、设备图纸、备件清单、安装位置及施工图,以及检修和维修保养内容及记录、验证记录、事故记录等。 第五章物料 第四十二条兽药生产所用物料的购入、贮存、发放、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兽药生产所需的物料,应符合兽药标准、药品标准、包装材料标准、兽用生物制品规程或其他有关标准,不得对兽药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进口兽药应有口岸兽药监察所的检验报告。 第四十四条兽药生产所用的中药材应符合质量标准,其产地应保持相对稳定。中药材外包装上应标明品名、产地、来源、加工日期,并附质量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兽药生产所用物料应从合法或符合

15、规定条件的单位购进,并按规定入库。 第四十六条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应严格管理,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和防止混淆的措施,并建立物料流转帐卡。不合格的物料应专区存放,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条件贮存。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开贮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防止污染其他物料;炮制、整理加工后的净药材应使用洁净容器或包装,并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严格分开;贵细药材、毒性药材等应在专柜内贮存。 第四十八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包括药材)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保管、使用、销毁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菌毒种的验收、贮存、保管、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兽医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贮存,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其贮存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后应复验。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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