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筑市场化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平安,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那么。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
2、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开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 (五)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管理; (七)负责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的行业管理; (八)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九)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
3、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其素质。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
4、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存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二条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
5、,可以将建设工程工程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方案分成假设干局部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假设干局部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根底资料; (四)建设工程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五)建设单位工程管理机构或者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
6、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方案;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XX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需要进行国际招标的大型建设工程以及特殊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局部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
7、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工程。 第二十一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开工手续的
8、,不得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那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方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 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方法确定
9、。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到达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
10、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工程平安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平安规程和技术标准,保证工程的平安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平安和健康。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平安生产资格,遵守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平安技术标准、管
11、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平安、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平安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平安,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平安。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平安防
12、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
13、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及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
14、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标准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验收。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到达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七条对符合交付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