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方案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以下简称试行方法),现予以发布,自年月日起试行。现就贯彻执行试行方法,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平安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地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都要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及时掌握情况,制定并落实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
2、请各地区在月底之前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并将机构名称、直接负责人姓名、联系 和地址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二、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目前全国已有个省、自治区的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今年底,要争取全国个大中城市按试行方法实现改革,全国市县覆盖面要力争到达,到本世纪末,要有以上的市县实现改革。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的进度还可以更快一些。各地区应当制定具体的进度方案,抓紧实施到位。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方法和措施。 三、建立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平安生产相结合。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差异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惩机制促进
3、平安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在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平安监察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与配合,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负责人要加强领导和协调。 四、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各地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根底上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切实保证试行方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效劳工程的落实到位,克服和防止基金结余过多的现象。已经开展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试行方法标准各项待遇标准和费用工程,重新测算并适当调整费率。实行改革满五年的地区,要在今年底以前做好差异费率调整工作。 五、认真贯彻评残标准,加强劳动鉴定工作。国
4、家技术监督局已批准并印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于今年月实施。目前还没有组建劳动鉴定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建起来,并开展鉴定工作;已经组建的地区也要根据试行方法的要求健全组织体系,完善工作制度。所有从事劳动鉴定工作的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国家评残标准。劳动部门应当针对实际情况组织专门培训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任用、聘用劳动鉴定人员的重要依据。 六、加强宣传,扩大影响。要采取组织宣传周、印发宣传品、电视讲座、窗口咨询、召开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运用试点效果和本地区的实例,对工伤保险和劳动鉴定的根本原那么、根本政策标准和实施方法,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宣传,使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
5、理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方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法,并报我部备案。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效劳。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
6、费,按照本方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平安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平安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开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
7、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效劳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创造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平安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
8、、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
9、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
10、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
11、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局部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局部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确实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
12、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
13、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
14、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局部护理依赖和局部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
15、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局部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