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育卫生效劳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实施x市方案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效劳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办理生育效劳证。 第三条各级方案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效劳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效劳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育龄夫妻到达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正确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效劳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效劳证。 第五条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2、办理生育效劳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效劳证,填写夫妻双方根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效劳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二)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方案生育主管机关或市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审批,发给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效劳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效劳证。 第六条对夫妻到达晚育年龄生育第一
3、个子女的,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效劳证;对未到达晚育年龄的,应当发动其推迟生育时间。 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发动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效劳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效劳。 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效劳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育龄妇女在领取了生育效劳证但尚未生育
4、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效劳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效劳证由市方案生育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效劳证的夫妻,因丧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领取了生育效劳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效劳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应当为育龄
5、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效劳,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效劳。方案生育主管机关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效劳证上。 第十二条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效劳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效劳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而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发动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育费后,给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效劳证。 第十三条各级方案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效劳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方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页 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