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2023年XX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新编.docx

上传人:la****1 文档编号:1703399 上传时间:2023-04-22 格式:DOCX 页数:61 大小:46.3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2023年XX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新编.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1页
2023年XX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新编.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1页
2023年XX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新编.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1页
2023年XX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新编.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1页
2023年XX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新编.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1页
2023年XX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新编.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61页
亲,该文档总共6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XX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22年8月25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社会循序损害公民身份健康和阻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人

2、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成立宗教团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宗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可以进行宗教性培训。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

3、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或者解除,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重建、撤除、迁移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

4、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露天宗教塑像,必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挪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房地、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申领忘怀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

5、的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单位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 第十七条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可以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效劳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管理组织XX县区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

6、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寺观教堂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各种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建造露天宗教塑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三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教规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 应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医院、殡仪馆、墓地举行婚礼、终傅、追思、祭奠等仪式。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本人住(居)所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二条非宗教教职人员(含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

7、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同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苛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对外交往 第二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外国宗教界开展交往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

8、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二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9、; (二)侵占、损毁和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和收入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成立宗教团体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和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

10、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重建、撤除、迁移寺观教堂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接受外国办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擅自接受外国捐赠的; (四)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效劳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以及拍摄影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建造露天宗教标志物的; (六)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设施进行宗教活动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七)在对外交流、交往中违反规定接受附加宗

11、教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新建寺观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除或者改作他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

12、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四)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五)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本省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六)宗教活动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拜佛、育经、经忏、斋醮、受戒、礼拜、斋戒、弥撒、讲经、布道、祷告、受洗、终傅、追思、过

13、宗教节日等。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XX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宗教事务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202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标准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胁迫、强制公民

14、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纷争。 第四条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那么,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民族和睦、宗教和谐,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抵抗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利用宗教阻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方案生育、继承等制度;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平安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格与职业考试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3 wnwk.com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浙ICP备202405992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