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检察院:加强完善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工作机制 对社会弱势群体能否实施有效的司法救助,是司法机关在效劳和谐社会建设中必须面对和完成的现实而紧迫的课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和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者,检察机关在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过程中,必须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依托自身的检察职能优势,积极创新履职思维,在检察环节主动完善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机制,使其享受充分的法律保护,化解和谐社会建设的消极因素。具体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一、转变执法观念,消除执法思想障碍 执法思想是决定执法成效的前提条件。但是受传统执法思想影响,目前检察机关在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过程中还存在一些观念和思想上
2、的障碍。如重打击轻保护、重数字轻效果、重结果轻过程等等,这些思想表到达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对弱势群体保护职责履行的懈怠、甚至推诿,强调客观,机械执法。所以要在检察环节做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工作,必须消除执法思想上的障碍,进一步确立以下三种执法观念。 平等的人权保护观念。这不仅是对于被害人而言,不能因被害人身份等状况的差异而在保护力度上存在差异;同时也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的,不能只强调通过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权益而无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相对于司法强制力保护下“公权而言,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私权保护状态必然处于弱势。因此在办案过程中,要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做到标准办案、文明办案
3、,通过办案使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得到平等保护。 积极的执法效劳观念。要坚决消除被动执法和执法利己思维的影响,摒弃衙门执法作风。深入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效劳大局的要求,主动把执法作为一种效劳社会、效劳和谐的方式,通过改良执法方式,提高执法的效果。 平和司法观念。即弱化刑罚报应和惩罚功能,将其看作是弥补犯罪损害的手段,从有利于社会关系恢复和被损害权益补偿的角度出发,通过协商方式,在加害人有条件成认错误、赔偿损失、改正自新的根底上,对其适用轻缓的刑罚,使其融入社会,恢复并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实现“无害的正义的目标。 二、突出重点人群,提高司法救助针对性 客观地讲,检察机关仅是司法机关的一局部,其自
4、身资源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职能。职能的局限性决定了它必须将司法救助资源集中于一些重点人群,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救助的职能成效。在具体实践中,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对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因生理原因导致处境相对弱势的人群。即在案件中出现的因在年龄、性别和身体或肢体功能差异而形成的权益保护的弱势,如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女性尤其是幼女,患有疾病、肢体残缺的人或聋哑人等。这些人由于在生理上的原因,造成其各项权益在社会活动中极容易受到伤害,而且进入司法程序后权益的自我维护能力相对欠缺。这局部人群既是政府和社会关爱和维权的重点,也是司法机关法律救助的重点。另一类是因经济原因导致处境相对弱势的人群。如广阔农民、农民工、城
5、市失业者等,这些人由于经济收入方面弱势,导致其一旦参与或涉及司法活动,必然在诸多方面处于劣势。为此,要在办案过程中突出对这一群体合法权益、特别是经济权益的保障力度,在伤害和损失补偿、办案时对其生产和生活的影响、无偿法律援助等方面要给予充分考虑。 三、创新工作机制,提高司法救助能力 长期以来,各级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工作,通过全面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结合办案开展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立、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室等形式,为弱势群体提供积极有效的司法救助。但是目前弱势群体救助工作面临许多新形势和新要求,一些传统的工作方式和机制已经不能满足弱势群体维权工作的客观需求。为此,检察机关必须要依托职能,积极创新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工作机制,提升救助实效。具体到检察机关的工作实际,重点是要完善司法保护和司法救济两个方面的机制。 第3页 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