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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的法益重...——试析该罪所涉之集合法益_陈国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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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医学与法学2023年 第15卷 第1期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的法益重思*试析该罪所涉之集合法益陈国梁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范要素,进一步表明该罪对所涉秩序法益的保护倾向,鉴此有必要重新解读该罪所涉的法益保护。以人本法益观为基础的“个人法益说”和以集体法益观为基础的“秩序法益说”皆因其偏激的观点而致支持者甚少,而折中的“复合法益说”乃成为通说,但其却依旧存在理论缺漏:没有回答药品管理秩序和生命健康权之间是“相加关系”还是“相融关系”,也没有揭示秩序法益作为派生性法益的外层考核机能和个人法益作为原生性法益的内核检验机能;故须在复合法益的基础上提出生产

2、、销售假药罪所涉的法益保护是集合法益,应将药品管理秩序和生命健康权表述为“事关生命健康的药品管理秩序”。关键词:生产、销售假药罪;生命健康权;药品管理秩序;集合法益Reconsideration on the Legal Interests Involved in the Crime of Producing andSelling Counterfeit DrugsAnalysis on the Collection of Legal Benefits Involved in the CrimeChen GuoliangAbstract:The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

3、l Law(VIII)deleted the normative elements of enough to harm human health in the crime of producing and selling counterfeit drugs,which further expresses the tendency to protectthe legal interests of order.In view of this,it is necessary to reinterpret the legal interest protection involved in thiscr

4、ime.The theory of individual legal interest based on the view of human legal interest and the theory of order legal interest based on the view of collective legal interest both have very few supporters because of their extremeviews.The compromise theory of complex legal interests has become a genera

5、l theory,but it still has theoretical deficiencies as follows:It does not answer whether there is additive relationship or integration relationship betweendrug administration order and life and right to health,nor does it reveal the outer examination function of order legalinterest as generative leg

6、al interest and the inner examination function of individual legal interest as generative legalinterest.Therefore,on the basis of compounding legal interests,it should be proposed that the legal interests involved in the crime of producing and selling counterfeit drugs are the collection of legal in

7、terests,and the drug administration order and the right to life and health should be expressed as the drug administration order concerninglife and health.Key Words:producing and selling counterfeit drugs;right to life and health;drug management order;collectionof legal benefits食品药品与法律*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南财经政法

8、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专项资金“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修订不足兼论洗钱罪之条文重构建”(项目编号:202250704)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陈国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1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42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假药的法律规制问题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即使 刑法修正案(十一)药品管理法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作药品解释)均对假药犯罪的相关规范进行了修订与补充,但依旧没有解决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深层次难题其所涉法益的取向为何?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删除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中“足以严重危害

9、人体健康”的规范要素,此举的立法明示意义与导向作用尤为显著。删除具体危险性要素标志着本罪被正式列入抽象危险犯的范畴。从形式上解读本罪的构成要件,“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要素的删除赋予了本罪行为犯的特质,实施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即构成本罪。在此意义上说,本罪所涉的保护法益进一步向秩序法益靠拢。假药犯罪的司法实践也印证了上述观点。大量地方法院判决对本罪的危险性考察仅停留于形式上的判断,且将危险的考察落脚点落在对药品管理秩序的威胁或破坏上。虽然 药品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少量民间配方加工的药物、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似乎可以透露出一点讯息本罪仍体现对公众生命健康权

10、的保护,但审判实践采用本条规定出罪的案件数量却寥寥无几。当下,药品管理秩序成为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导性法益,甚至呈现出脱离生命健康权的发展倾向,可是秩序法益的抽象性与易变性特点导致该法益的立法批判机能日渐式微;同时,秩序法益外延的模糊特性易导致泛犯罪化的反民主立法倾向,这不仅与刑事谦抑性原则相悖,而且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理论通说也认为,本罪所涉的要保护法益中,还应当同时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权。所以,如何理解与认知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之要保护法益,便成为亟需解决的刑法问题。二、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之要法益的诸学说及其评析理论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之要保护的法益争辩由来已久。概而观之,目前关于

11、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之要保护的法益,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以早期法益一元论为理论基础的“个人法益说”认为,本罪所涉之要保护的法益是一元的公民生命健康权;二是以法益二元论为理论基础的“秩序法益说”认为,本罪所涉之要保护的法益是一元的药品管理秩序;三是立足于折中立场的“复合法益说”认为,本罪所涉之要保护的法益是二元的药品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作为“个人法益说”和“秩序法益说”的折中观点,“复合法益说”基于缓和的法益一元论立场,主张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应体现个人价值与集体价值的双重属性。“复合法益”说为大多数学者所支持,也可谓传统的通说。(一)“个人法益说”立足于早期法益一元论的“个人法益说”认为,

12、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要保护的法益着眼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早期的法益一元论认为,仅有“个人利益”属于刑法法益之核心,并极力将无法还原回个人利益的集体法益排除于法益的范围。一元的法益论最先由米歇尔 马克思(Michael Marx)和温弗里德 哈塞默尔(Winfried Hassemer)提出,并由乌尔弗里德诺依曼(Franz Neumann)和奥拉夫霍曼(OlafHohmann)深度发展。1在早期法益一元论论影响下,法益还原理论提出其核心观点:个人法益构成法律规范的保护核心。对个人法益进行适度抽象与延伸,在交集范围内发展出来的集体法益也必须具有正当化依据;而正当化依据的唯一标准,即是所有超个人主

13、义的集体法益都必须能够直接找到个人法益的依据。2易言之,即便承认“集体法益”的概念,其正当化依据也来源于“个人法益说”,所有的集体法益终将需要通过个人法益来解释。基于早期法益一元论的立场,“个人法益说”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要保护的法益重心,应落在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健康权。“个人法益说”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其分析思路与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学者基于法益还原理论的立场认为,个人法益为抽象的集体法益提供合理性依据,社会法益最终需要通过个人法益解释,因此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要保护的法益,是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3“个人法益说”倾向于将法益视为一种可把握的具体客体。正如克劳斯 罗克辛(

14、Claus Roxin)所述,只有具象的客体才能被视作现代刑法所保护的法益。4个人法益的边界清晰明确,限度得当可控。在平野龙一的实质法益观渗透到法教义学的当下,法益边界的可控性意味着对构成要件解释的可控性,这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和国民自由的保障都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但是,单纯将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要保护的法益视角限缩于个人法益也存在法理缺陷。其一,现代刑法所保护的价值已经不局限于可视化的具象法益,诸多秩序法益和精神法益等抽象性法益也获得陈国梁 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的法益重思43医学与法学2023年 第15卷 第1期了普遍的认可。刑法 设立的多项罪名,例如非法经营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扰

15、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组织考试作弊罪等,均体现了对抽象法益的保护。预防型刑法依附于风险社会而产生,并随着风险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而风险社会所附随的前置性立法,必然导致法益本身的抽象化和精神化。所以,单纯以“药品管理秩序过于抽象而难以把握”这一理由来反驳本罪所涉及的对秩序法益的保护,就会显得与时代的发展格格不入。其二,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而对法定犯的法益考察离不开对前置法的法益探究。之所以认为本罪属于法定犯,是因为对“假药”这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读时,需要结合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关于假药的认定规则。同时,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要素删除之前,

16、张明楷教授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要素彰显本罪的法定犯特性,“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要素彰显本罪的自然犯特性,因此本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和自然犯一体化规定的罪名。5可以合理推导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要求删除后,其法定犯特性更为突出。鉴于法定犯以违反前置性法规为前提,因此不能脱离前置法的立法目的来独立考察法定犯的法益内核。回归到药品犯罪的前置立法,药品管理法 药品管理实施条例 和 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等药品法规的制定宗旨,在于保障公众的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强化药品管理,因此脱离药品管理秩序去考察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要保护的法益就存在疑问了。其三,法定刑的反射机理暗示了本罪所涉要保护的法益,不可能是单纯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础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基础法定刑普遍比这要高得多,这也就恰好反证了二者的法益存在性质上的差别。其四,生产、销售假药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紧迫程度远不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罪名与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具有直接关联性,上述犯罪行为一经做出即对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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