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税收立法听证制度研究演讲范文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由司法听证演变而来的立法听证制度效劳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税收作为政府存在和运作的财政来源,直接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因此税法的制定迫切需要一种表达民主参与和科学决策的程序性制度。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走向。税收立法听证制度在操作程序上亦有其独特之处。关键词:税法 立法 立法听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标准性文件的过程中,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通过一定方式(常见为听证会
2、)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的一种立法制度。该制度效劳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因而日益为学者和立法当局所重视。“对公民来说,政府效劳的直接本钱是税收,课税的方式会明显地影响他对扩大或缩小这类效劳的态度。1由此可见,税收是公民与国家之间最直接最根本的经济关系。进而言之,税收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脐带,经典作家了揭示税收是国家存在的物质根底,“税是喂养政府的娘奶。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展和市民社会的生成,税收的合法性、民主性及科学性问题将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关注,立法听证制度在税收立法领域的采用将是社会开展的必然。一、立法听证制度的源流与本质立法听证制度是借鉴和移植司法
3、听证制度而形成的一项程序性制度,肇端于英国。“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那么要求裁判者听取双方的陈述。圣经中“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的箴言,在司法上落实为“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 mans defence must always be fairly heard)原那么。这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public behavior)的程序手段之一,也被认为是现代听证制度的直接的法理根底。在美国,与“自然正义相对应的术语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表达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
4、ocedural due process)两局部。前者具体铭刻于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即“无论何州不得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而后者运用得更为灵活,从司法的“两造对抗逐步扩大到行政和立法领域。经过50年的开展,美国的立法听证制度日益完善,堪称世界上立法听证制度最完备的国家。随后,欧洲大陆以及亚洲的日本等主要兴旺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立法听证体系。在我国,听证制度起步较晚,但开展迅速,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96年至1999年,其标志是1996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一次在我国的法律中确立了听证制度;1998年5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5、法掀起价格听证热潮,听证一词正式为国人所接受。第二阶段,1999年至今,其标志是1999年9月广东省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就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举行我国第一次立法听证; XX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34条)和“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58条)随后,立法听证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得到了更多的采用,有些地区制定了立法听
6、证实施方法,丰富了实践性。立法听证的核心就是给予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个陈述意见表达观点的时机,它的本质是一种程序法,是保证立法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法,是对实体法的必要补充。现代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对政府权力合法性的质疑,推动了权力控制的实践,即用行政法等实体法的形式,让公权力在既定的轨道上运行。“实体法的控权效果是与其缜密程度成正比的。然而政府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时,要求权力行使的灵活性,即允许权力在一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由此实体法对权力的控制产生了困境。因为实体法对权力运作范围的合理推定不是自足的,于是程序法开始被人们所重视,以此为契机,听证制度从司法领域扩展到立法领
7、域,从事后补救走向事先预防。听证制度给利害关系人和政府一个博弈的平台,在“讨价还价(bargain)的公平对抗中,来求证权力运作的界限。二、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的必要性立法听证引入税收立法的价值,在于立法听证所固有的功能满足税法的需要。必要性价值的求证问题,就是立法听证制度的普遍性作用在税收立法这个具体的特殊的领域的表达。一般认为,立法听证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1)信息收集;(2)实现直接民主、表达民意;(3)促进良法;(4)协调社会利益;(5)立法宣传。笔者认为,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法的价值,集中表达在于三个方面。第一,满足税收立法法治化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原那么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那
8、么,其根本含义是税法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由法律加以确定。国民根据法律的规定纳税,政府根据法律的规定征税。而规定纳税和征税关系的法即税法,由此,立法的法治化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和依据,当且仅当所制定的税法是良法,才能要求税法主体依法办事。立法的法治化,“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守法,遵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从而保证立法内容的合法性。税收立法应当以宪法为依据,遵守立法法的规定,立法听证制度为立法法所确认,当然适用于税收立法。如果税收立法程序存在规制的缺失,立法的随意性将大大增加,导致立法成为征税权滥用、侵犯公民财产利益的工具,不仅损害税法的权威,而且影响到政府的社会公认度。此外,从立法听证本质上看,
9、作为一种程序性规那么,能够防止各种人治的因素,如领导指示,主观随意性等等,保证立法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第二,满足税收立法的民主化的要求。“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从这个定义上看,民主与“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相联系,也可以这样认为,当某个决策影响全体成员的利益,那么该决策的作出要求民主程序。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特性反映人民主权国家的税收运作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权是实现人民利益的需要,税权在根本上属于人民。纳税主体的范围随税种之别而有所不同,但就宏观而言,税赋的主要负担者是人民。税收的立法是民治的立法,组成社会的成
10、员将其劳动成果的一局部奉献出来,而该集中起来的劳动成果又将使用于增加社会成员共同福利方面,这种关于奉献和再分配劳动成果的机制,是社会成员自治协商的产物。显然,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看,税收无非是每个人都将其经济利益的一局部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下,税法是社会成员间关于再分配的经济契约。那么,社会成员就有权对这个契约的制定发表自己的看法,税权和税法的产生是直接民主和公共契约的必然结果,因而税法比其他法律部门更要求民主的成分。但是直接民主下的税收公共契约,仅仅在非常之小的城邦国家才有实践意义。贡斯当和麦迪逊很快发现,在疆土广阔,人口众多的国家里,直接民主破产了,完全自治的税收契约也无法实现。社会成员由古代
11、的全职公民(full-time citizen)变成了兼职公民(half-time citizen),公民不再亲自参加“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代议制的间接民主产生了并且成为现代民主的主要样式。我们不难发现,在代议制民主下,由人民选出代表组成立法机关,再由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这个过程就有异化的可能,公意容易被私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标准性文件偏离甚至背叛了民意;而且选举的级数越高,民意的表达就越可能被掩盖。政府以民意制定税法的过程将轻易地被社会成员提出质疑。于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在税收领域中产生了。立法听证制度成为税收立法直接民主的渠道,它一头连接着政府当局的立法机关,另一头连接着纳税主体具
12、体的现实的生计问题,各种利益冲突将通过这个渠道进行交流和对话,用文明的宽容的但又批判的方式进行税赋博弈。立法听证制度同时满足了促进税收立法民主化所必备的全部条件,即立法主体的广泛性,立法行为的制约性,立法内容的公平性和立法过程的程序性。第三,满足税收立法科学化的需要。假设政府的税收收入为s,政府提供公共商品的本钱为c1,政府自身运作的本钱为c2,在不考虑政府其他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有等式:s=c1+c2+。反映的是税收资源的隐性流失,或表现为政府效率低下,机构臃肿,或表现为私设小金库,截留税款等腐败现象。的控制,是税收立法民主化和法治化的问题;而,确实定,是一个纯科学的问题,即价值无涉(valu
13、e-free)的技术性问题。税收立法的科学化集中落实在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及减税、免税问题。这些问题往往涉及财政、金融、税制等学科领域,为立法当局所陌生,但又是税收立法成败的关键。只有从实际出发,从中国国情出发,尊重客观实现,吸收专家、学者参与立法,用科学的理论知道税法的创制,才能防止立法上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从而降低立法本钱,提高立法效益。科学的税收立法需要依靠财政学,税收学等经济学专家、学者提供的理论模型和数据预测,立法听证制度能够充分发挥信息收集的作用,成为税收立法的必要程序。在宪政的维度中,税法是建立人民公意根底上,调整社会成员与政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
14、和。立法听证制度所蕴涵着的民主价值,是与税收立法内在要求吻合的,因而民主价值是该制度价值体系中的核心。税收不仅仅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主要手段,而且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之一,因而具有较其他部门法更强的精确性,立法听证制度基于信息收集的科学性是税法合理性的保障。而民主化和科学化的目标,必须通过法治的形式得到实现,所以立法听证制度对税法制定三大奉献是相互融合的,这种融合是所制定的税法成为良法的程序性保证。三、税收立法应当如何引入立法听证制度(一)、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的法律依据及其适用范围立法听证制度的自身功能满足了人们对税法良法化的价值追求,不仅如此,现行的法律体系,也为该制度的引入提供了
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7条第2款也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效劳。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符合宪法的精神,人民有权利要求参加听证,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意志表达的渠道。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国发XX11号)要求“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根本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和“
16、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国务院部委以及地方立法立法机关在制定较低阶位的税收立法性文件时,采用立法听证程序亦是合法的。理论上认为,我国立法听证范围原那么上包括,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立法和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情形。税收立法显然可以归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情形。而税法体系又包括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两个子体系,前者根据税种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流转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资源税法和行为税法等等;后者主要包括税务机关组织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等。笔者认为,立法听证制度主要适用于前者,因为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内容直接影响着纳税人的财产利益,如果立法失误,将产生国家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严重后果;至于后者,那么更多表达着管理的理念,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冲突是偶然的、次要的,又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