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前言出处被明确表示,或以检索、批判、引用作为目的利用该商标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商标侵权;第四是营业秘密。公司的内部情报系统大多以电子化形式加以处理存储,公司和外界通过网络结构发生联系的情况下,公司的营业秘密被泄露的危险性就会增加。对此美国制定了经济间谍行为制裁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第五是网络连接(Link)和系统进入(frame)问题。网络链接通常是在因特网上介绍他人的网址,一般情况下对此不应视为侵权。但是被链接者即他人的网址所涉及的公司或个人被有意表示为同自己有特别关系,使他人误解上当的情况下,应视为商标侵权。此外,在自己的网页上将他人的网页装人,即被称
2、为系统进人的连接方法,这种方式如果导致他人误解混淆,难以区别的情况时,违法的可能性也难以避免;第六是附加注签问题。在网页上以一些关键词表示的注签或标记同他人的商标有一定关系时,也会产生纠纷。但是,将他人商标在自己的网页上作为标签等加以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时,不应视为商标侵权;第七是网上商业专卖权问题。网上销售在1999年末在美国法学界曾引起过争论。后来网上销售作为一种计算机技术,以它具有新规性、有用性、非自明性条件,批准为专利技术,那么这种专利被使用的范围过大的情况下,他人在因特网上也可能会利用这一技术进行网上销售。二是网上合同纠纷问题。网上合同并非当事人实际接触时缔结的合同,此外
3、,通常是卖主对应大量的买主时所采用的一种合同形式。现在,网络销售或提供各种服务的公司,多在网页上附有使用规约,购买者或其他利用者在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利用。这种使用规约被称为(lickwrap Agreement)合同。在这种规约上使用者并非签名而是点击“同意”框产生的合同,因此是否具有有效性便成为争论的问题,现在,一般情况下被视为有效。但是规约中具有不恰当条款的情况下,也存在其效力被否定的可能。此外,click wrap Agreement合同语源于 shrink wrap Agreement合同。后者是在软件等买卖中产生的一种合同形式,它是指打开密封包装即被视为同意的一种形式。在美国计算机情报交易法中均对上述合同的有效成立要件做出了具体规定。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使在网页上设定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