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证员执业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督,标准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
2、者处分。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参加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员任职条件 第七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正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3、第八条符合本方法第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效劳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成心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撤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公证员任职程序 第十条符合本方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
4、,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符合本方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
5、,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效劳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
6、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
7、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撤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
8、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对决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 第四章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方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
9、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分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撤消公证员执业证书处分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章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
10、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其在任职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
11、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12、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公
13、证员每年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开展公证员职业培训的规划和方案,公证协会按年度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实施。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
14、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撤消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分程序的规定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分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标准,对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有成心或者重大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