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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试析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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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9ask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试析我国的空白票据规那么问题石化东我国空白票据规那么的设计存在一些问题,既不能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又与国际惯例相脱离。如何认识我国既有的有关规那么,如何应对我国商业实践中业已提出而票据立法疏于答复的问题,及如何改良我国空白票据的不妥规那么,这是本文讨论的主旨。关键词:空白票据规那么 特点 问题空白票据, 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特意不完全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而签名于欠缺要件的票据书面上,并以授权留有持票人以

2、后填补记载之意思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第86条和第87条,集中于支票一章。这与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支付结算方法及具有准立法性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空白票据的规定构成我国有关空白票据的全部规那么。根据票据法的前述两条规定,我国的空白票据规那么有如下特点:其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其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根底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其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

3、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六项事项并且明确指出支票上未记载这六项事项之中任何一项者,该支票无效。这六项事项并未包括收款人名称。有学者据此就认为,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不是必要记载事项而只是任意记载事项。笔者不能同意这一观点。依笔者之见,虽然我国票据法做出如上规定,收款人名称也并不必然是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那种记载或不记载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记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之那么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可以肯定的是,不管收款人名称记载还是不记载于票面上,没有收款人的实际存在,付款人无从付款,该票据的存在根本就失去意义。严格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只有名字被记载于票面之上的人才可能成为

4、票据权利的主体。当票面上不记载收款人名称而其它应记载事项齐备时,没有人能够获得收款人的地位从而没有人能够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就没有合格的付款对象。那么这样的票据很难被商事交易人所接受。面对这样的票据,或者认定其无效,或者由法律设定一个技术性的推定规那么,以之来判定究竟由谁来充当收款人。显然后一种做法更符合鼓励交易的民商法原理。由以上的我国票据规那么的全部规定和特点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那么是极为有限的,在适用范围上太嫌狭窄,在效力认定上过于严苛。具体而言,我国当前的空白票据规那么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空白票据仅仅局限于出票阶段,而不允许适用于其他阶段。现实中票据出票一般为完整出票,只是

5、在以后的背书转让过程中屡次出现空白背书。从实践情况来看,不仅出票阶段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在票据背书、票据保证、票据承兑阶段都存在对空白票据的需要。我国票据法对这些需要视假设无睹,使得这些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对空白票据的使用不能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使得那些依照商业交易惯例行事的诚信善意的商人的合理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且这种态度也不符合世界潮流。其二,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这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和客观要求。在我国商事交易中,应用最多的往往不是支票,而是汇票。空白汇票应用极其广泛,尤其是大宗货物的买卖。这虽然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但其仍然为广阔商人群体所普遍接受,流转通畅,

6、且作为承兑人的银行也不会因为其空白背书而拒绝付款,只要将空白填补完全银行即会接受。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开展,法治的建立和健全,老实信用的良好商业道德的得到加强,为提高交易效率,商人们必然会越来越多地采用空白票据的方式来进行结算。成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既是客观需要也是历史开展的趋势。其三,我国票据法上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实践中的情形是,预留出票日和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是被广泛采用的作法,因为将出票日或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斟酌于适当时机予以填补,使得票据的可流通时间大大延长,便利持票人在必要的时候贴现票据,所以这一作法受到商人们的普遍青睐。而我国

7、票据法却对此置之不理,实非客观务实的态度。其四,单就我国票据法这有限的两个可空白的记载事项而言,其规定也甚是粗糙。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据此有学者论到:如果没有补记空白的金额,那么该支票因为缺少票据法第85条规定的应当记载事项,因而属于无效的支票。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值得商榷。确定的金额本来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为票据法第85条所明定。但接下来的第86条又明确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将第85条的有关硬性规定“软化了,允许在出票时不记载金额。出票时不记载金额的支票仍然有效,不作此理解那么第86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刘甲一也

8、认为,空白票据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而无效。我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对于支票而言,收款人名称事项,在我国大陆票据法上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那么应当认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此种差异之造就,全在于台湾票据法第125条第2款之推定规那么之认可与否(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收款人)。由此产生问题:两种做法,孰优孰劣我国大陆有无必要采取台湾法上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台湾法的规定确实值得借鉴,大陆立法应该允许收款人

9、事项空白同时确立起有关的推定规那么,理由有三:其一,是商事交易便捷原那么的内在要求:在一定情况下,交易当事人可能不想或不便或暂时不能记载收款人的名称,而同时有使用票据的需要,在此情况下,收款人名称空白就因应了现实的呼唤,而推定规那么那么使这一空白得到了确定性的保障;其二,禁止收款人名称空白,并不存在有力的反对理由,或者说,允许收款人名称事项空白,并不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属于交易当事人能力控制范围之内;其三,符合国际票据立法趋势。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收款人名称空白之支票,即抬头空白支票,未经填补而使用,这在商事交易实践当中颇为常见的行为,效力如何,在票据法上找不到清楚答案。而且

10、票据法第87条的规定更为令人迷惑:它未如第86条那样规定“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其立法用意何在是否默认了“未补记前的支票可得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支付结算方法第119条规定: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此一态度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两个标准性文件皆不允许抬头空白支票的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笔者认为支付结算方法第119条将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作同样对待,与票据法将二

11、者区别规定的态度是相悖的,或者说是与票据法相抵触的,非属妥当。不仅如此,收款人名称补记前禁止其转让,此一规定的合理性也让人疑心。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7条中明确规定:由支票而生之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让,如为空白背书,执票人得再为空白背书或转让他人。正如有学者所言:未补充完全的支票,其效力不仅表现为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和担保的效力,同时也应包括补充权移转的效力,对于空白支票的善意取得者来说,应给予必要的保护,持票人可以依据票据外合意完成补充记载,行使该支票的权利。故笔者认为,支付结算方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的有关规定皆有欠妥当,宜按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

12、7条改良之。注释:张高忠:空白票据假设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于嘉兴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91页。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该案例及注释见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23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65页。王小能即持此见解,见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66-367页。郑孟状、姜洪

13、明、刘满达: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148页。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演变的初步研究石化东【关键词】空白票据 空白票据制度 态度演变 完善一、 空白票据及空白票据制度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法定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空白票据是大陆法系票据法上的称谓(日本票据法上称其为白地手形),英美法系票据法称“未完成票据 (incompleteinstrument)。从票据法理上看,只要构成票据就不得留有空白,因此,

14、“空白票据这一术语本身即存在矛盾,故称“未完成票据似更妥贴。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成认空白票据。因为成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票据为严格的要式证券,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票据欠缺法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无效票据。对此,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七十六、八十五条,也有明文规定。然而,经济实务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局部票据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因此,各国票据法和司法实践基于对交

15、易秩序的维护和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原那么上规定票据欠缺法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应归于无效的同时,规定或是成认空白票据的效力,从而形成空白票据制度。二、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一)概述在票据产生初期,各国为防止票据流通的不安全,都不成认空白票据的存在。例如,日本的票据法始于明治十五年的汇票本票条例,次为明治三十二年商法第四编票据章那么均不成认空白票据。此旧法对于空白票据均未设任何规定。旧中国票据法中也没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于1962年5月28日修正前亦不成认空白票据的效力。因为成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而且,票据上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无从确定,票据关系亦无法确立。空白票据的出现及其长期存在,完全是基于市场经济开展的需要,实践中,为了满足票据关系人之间交易上的需求,对于票据上局部应记载的事项,有时因签发票据时难以确定,或不想及时确定,如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定期合同时,只有结算后才能得知其交易差额;又如各国票据立法都对于即期票据,即见票即付的票据规定了持票人得提示付款的期限,而票据关系人之间出于交易上的原因,一时难以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或为了摆脱该项期限规定的限制,不想即时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时,通常都由出票人签发欠缺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等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给收款人,约定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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