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管理,贯彻实施公路建设工程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四项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从事公路建设的工程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相关效劳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供货单位,均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实施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实施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程法人 第四条凡列入国家和地方根本建设方案的
2、公路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工程法人责任制度,由工程法人对建设工程负总责。 第五条公路建设工程法人分为经营性公路建设工程法人和公益性公路建设工程法人。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工程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为经营性公路建设工程法人。非经营性公路建设工程法人为公益性公路建设工程法人。 第六条经营性公路建设工程应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对建设工程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债务归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 公益性公路建设工程应明确或组建工程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对建设工程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全过程负责。 工程法人如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七条地方人
3、民政府或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成立工程建设协调机构(指挥部),负责协调征地拆迁、建设环境等方面的工作,履行政府监督管理职能。 第八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或明确工程法人,在初步设计批准前,按工程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新组建的工程法人应依法办理公司注册或事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九条工程法人机构设置和技术、管理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人条件。 第十条经营性公路建设工程法人应按照基建程序,履行以下职责: (一)筹措建设资金; (二)编制工程实施方案和年度方案; (三)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
4、 (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平安生产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重要施工工艺和标准试验以及工程分包等事项,保证工程处于受控状态; (六)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按时报送工程建设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执行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的所有档案; (八)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九)组织工程后评价,提出工程后评价报告; (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的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责收费管理,按期归还贷款。 公益性公路建设工程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履行以上相应职责。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工程除涉及
5、国家平安、国家机密、抢险救灾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贩、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工程不适宜招标外,到达以下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建设工程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2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效劳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上述规模标准以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信用原那么。 第十
6、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地方和行业保护。严禁将必须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躲避招标。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路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国家重点工程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工程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开展方案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工程法人作为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
7、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工程法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工程招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按照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关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工程特点编制。 招标文件应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分标段招标的,招
8、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合理确定工期。施工标段确实定应有利于施工单位的合理投入和机械化施工。高速公路标段路基工程一般应不小于2023公里,路面工程一般应不少于15公里。其他等级公路标段工作量一般应不少于5000万元。遥远地区和特殊地段可视实际情况调整。监理标段的划分应不低于施工标段标准。 施工工期应依据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期限,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应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工程,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工程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合理确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公揭发布之日起至
9、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4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一条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应进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应进行资格后审。 招标人应按交通部制定的资格预审方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进行审查,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并将资格预审评审结果按工程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二条参加公路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应与其承担的工程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第二
10、十三条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以低于本钱的报价抢标。 第二十四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要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报价和投标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存档备查,并可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l2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
11、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应从事公路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评标经验。 国道主干线工程和国家、交通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工程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工程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工程评标原那么: 设计、监理招标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技
12、术方案、投标价分别打分,按照得分上下推荐中标候选人。 施工招标的评标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人员素质、设备投入、技术方案、业绩信誉、投标价等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上下推荐中标候选人;也可以按照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最低评标价中标的原那么,推荐中标候选人,但不得推荐投标价低于本钱价的投标人。 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评标应以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最低评标价中标的原那么推荐中标候选人。大型设备招标的评标也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信誉、设备质量、售后效劳、投标价等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上下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
13、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在15日之内按工程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九条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建设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工程监理 第三十一条公路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
14、度。 第三十二条公路建设工程工程监理是由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受工程法人委托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效劳合同,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效监控。 第三十四条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技术条件: 工程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职称,并具有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和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 测量、试验及现场旁站等监理员应具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监理业务培训。 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员数量应根据工程规模、投资、工期、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并签订合同。监理人员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随意更换,保证监理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监理现场必须配备相应的检测、通讯、交道工具等设备,设有经交通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独立试验室。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全面履行监理效劳合同和施工合同规定的各项监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不得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