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确的观点、缺憾的论证评郝铁川先生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演讲范文文),文中对在回应声中存在的急躁情绪进行了分析和批驳。该文以三个决然性结论“穷国无法治、“愚昧无法治、“乱世无法治为大前提,以我国的经济水平、文化素质和社会稳定状况三个方面的欠缺为小前提,并辅以大量的量化实证数据,推断出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应当渐进的结论。单从其论点看来,其内涵应说是无可厚非,正所谓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中国法治进程确实不能一口气吃成胖子,不能翻演经济“大跃进的闹剧。然而,玉亦有瑕疵,郝文论证过程中存在的缺憾使文中论点质有的说服力有所削减,且论证的三个大前提显得有些偏激的表述方式不但催生了对表述
2、内容本身的疑心,而且存在被人误解以至利用的危险,进而无意间隐含了颠覆法治的力量。以下本文将就郝文中所存在的一些缺憾以及中国法治的渐进性问题作一抛砖引玉的探讨。一讨论“法治相关命题必须明确的一个前设是:什么是“法治?这一前设的明确是讨论的根底,否那么之后的论述就会如空中楼阁,水中浮萍,失去了对象所指,也失去了讨论的意义所在。郝文在切入论证之前并没有集中笔力明确界定中国依法治国的具体所指,而只是从正文中零碎的提及:如在文章第(一)局部开头说道:“法律不同于道德的一大特点,就是前者的实现比后者需要更多的经济本钱。因此,极言之,穷国无法治。从前后的逻辑关系看来,郝文此处将“法治视为“法律的实现,这就类
3、似于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所认为的:“法治原那么并不保证政府统治之下的个人的自由,亦即创造法律与应用法律这两种职能之间的关系;它的目的是使后者与前者相一致。因此似可将其归属于实证主义法学的法治观点,偏向于形式主义法治。然而,在郝文第(三)局部写到“极而言之,乱世无法治(无正常的,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法治)。推敲看来,这里认为“正常的法治是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这又可以归纳到自然法学性质的法治观点,偏向于实质主义法治。在同一文章中前后跳跃式出现两个具有不同价值趋向甚至在一定意义上相互排斥的法治概念,这不能不说会对论证的逻辑连贯性产生负面的影响。特别在我国目前转轨时期,法治建设刚刚开始步入轨道,千头
4、万绪纠织在其中,“依法治国虽然在政治层面上已经被确立,但实际上对于具体的含义还没有达成共识,开展的方向还没有完全的清晰和明确。因此,在具体论述中国的“依法治国是否渐进时,如果没有对这个概念本身的事先明确,那么是否会陷入一种喃喃自语的为难处境呢?进一步说,对于法治含义理解的不同甚至会导致对论证意义的摧毁。比方,在王人博的研究中,发现其实中国古代法家的思想已经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了,夏勇的研究也发现法家的法制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与英国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j.raz)的法治观点有相似之处,高鸿钧那么将古中国秦朝在法家思想影响下建立的法律秩序称为“非民主的实质法治,认为“在非民主体制下,虽
5、然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威,但是,只要这些权威的意志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和推行,这种秩序便是法治。那么,如果从这种意义上来理解法治,法家的法制也是“依法治国可能的一个开展方向,这当然不是我们所愿。此外,德裔法学家弗里德曼还认为“法治是指:“公共秩序的存在。它的意思是通过法律指挥的各种工具和渠道而运行的有组织的政府。在这一意义上,所有现代社会,法西斯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和自由主义国家,都处在法治之下。按照这种理解,那我国的法治水平早在千年以前就已经到达很高的境界,并且一直以来都是法治国家,我们根本就没有必要谈论建设法治的进程到底应该是渐进的还是一步登天诸如此类问题了,因为这样理解法治的话我国已经是一个完全
6、的法治国家了这显然是荒唐的。对于中国法治建设中隐含的这种歧途是比较容易明了的,此处提及仅仅是为了强调确定论证概念的含义对于论证的重要性。法治概念泊来自西邦,稍细查之,它在其根源处也是支流纵横、交错密布的:从具体制度形态角度粗略划分大致就有英国的“法律之治(rule of law)和德国的“法治国(rechtsstaat)两大类型,如果具体到各个国家考察又会发现相互之间的制度设置琳琅满目,不一而足;从学术观点角度粗略考察大致就有“形式主义法治观、“实质主义法治观和“统和与超越法治观三种类型,在每一种类型中更可发现各帮各派观点林林总总,层出不穷。更有甚者,同个学术派别之内,具体到某个特定的学者,其
7、关于法治究竟指什么的认识也会有前后承转变化之处10。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初显始于清末11,后为战争与革命阻,曲进在新中国初,断档于文革,复苏自拨乱反正,起步开展至今,这一曲折的过程反映了中国作为一个独具特色的文明古国接受异质外来文化的痛苦与挣扎,在这种痛苦与挣扎中,法治之中的异质基因被外乡基因所吸收,外乡基因由于法治的引入得到改造,双方在矛盾、磨砺中不断发生开展变化,形成“我不是原来的我,你也不是原来的你以及“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混沌局面。在此情形下,关于法治是什么?我们应该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就成为最错综的疑问之一,上世纪末20年内发生的两次有关“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都与这个问题紧密关联1
8、2。然而,观点学说以及实践的差异不能成为具体论证法治相关问题时缺失“法治指什么这一论证前设的借口,恰恰相反,正是因为对法治理解的多样性,才更有理由必须在具体论证过程中明确立足点所在,防止在论证过程中打迷踪拳,令人摸不着头脑。那么我们应该在什么样的法治含义范围内讨论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我们认为,简单的定义,法治是一种的理想社会秩序。具而言之:第一:在这种理想的秩序中,以“法律13作为形成、维持、恢复秩序的主要手段。秩序是人类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形式和生活方式,可以分为自然演进形成的和人为建构形成的两种主要方式。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秩序是以“法律作为形成的主要手段,其他与法治并列的秩序选择包括以超自
9、然神灵的权威作为形成秩序主要手段的“神治,以具有超凡人格魅力的一人或数人的意志和行为作为形成秩序主要手段的“人治,以血缘社会中自然形成的不成文的道德标准作为形成秩序主要手段的“德治。第二:在这种理想秩序中,即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从、特别是权力的服从。所谓“普遍遵从包括了权利义务拥有者的遵从,也包括了权力职责拥有者的遵从。其中后者尤其显得重要,富勒(l.fuller)法治八原那么中最后一条原那么:“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也就是同一性(congruence)指的正是这个意思。他认为在法治八原那么中,这一原那么是最复杂而且也是最关键的,指出“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牢或宣
10、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那么。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也没有。14拉兹(j.raz)那么认为虽然广义上的法治指一切人都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按照政治法律理论,法治应仅指政府应该由法律来统治并服从法律15,可见他对权力职责拥有者守法之于法治的重要意义的重视。第三:在这种理想的秩序中,人们所遵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何谓“制定良好,也就是法律是否“制定良好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个问题是形式法治论与实质法治论争论的焦点所在,也是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争论的焦点之一。形式法治论一般认为判断良好法律的标准在于制定法本身。如富
11、勒(l.fuller)所主张的法治八原那么:法应具有一般性;法应公布;法不应溯及即往;法应明确;法不应自相矛盾;法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之事;法应稳定;官方的行为应于宣布的法律保持一致。其中前七条原那么都是限于对法律本身性质的考察,富勒本人也成认他所说的法治原那么主要是指法律的“内在道德16,也可以称之为“程序自然法,而不是“实体自然法,“实体自然法指的就是实在法之外的包含公平、正义、民众的认同等内容的实质性价值标准17。实质法治论是作为弥补形式法治论的缺陷而出现的,它认为除了根据法律本身的属性来判断法律的优劣之外,还必须引入法律之外的判断标准,比方公平、正义、人权等价值标准。如1956年德里宣言
12、(declaration of delhi)在继承1955年雅典决议(act of athens)所提出的“能动的法治概念的根底上18,认为“在自由社会里,法治“不仅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19应如何在这两种观点中进行取舍呢?我们认为,法律是否“制定良好的判断标准应有两个层次:层次一:制定的法律首先必须符合明确、稳定、公开、可行、不溯及即往、不自相矛盾六个形式品格。这六个法律的形式品格是法律可行性的前提。层次二:制定的法律本身的合法性来源于它的合宪性,也就是符合宪法的规定(实体的和程序的),在这个意义上,宪治是法治的最高形
13、态,因此,违宪审查机制建立和健全作为实现“法之合法性的必备要件由为显的必要。值得强调的是,在此并没有引入法律之外的价值标准来判断,这是因为考虑到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倾向使得价值的普遍认同难度加大,即使有一种词语表述能够得到普遍的认同,但对于其中具体含义的理解也仍然是多纬度的。不过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应该如何保证宪法的“合法性呢?这就必须引入“民主这个概念,只有在真正民主制度下(选举制度,多数表决制度,尊重少数意见原那么,最广泛的社会利益团体的互动)产生的宪法才能获得其“合法性。换句话说,民主为宪法(进而为法治)提供了正当性的根底20。第四:在这种理想的秩序中,还必须存在着健全的法律执行机构和司法判
14、断机制。法律执行机构的任务是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法律,其中不可防止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通过正当程序要件加以控制。司法判断机制是在两造对抗的情形下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非断定,无论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还是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任何利益受影响者都应有途径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加以解决,并且这种途径是能够尽量的省时省费。由于司法判断的结论往往会不利于其中一方,影响其利益的存在状态,因此判断者以中立的地位、不偏不倚的姿态作出判断是吸收失利一方不满情绪的主要形式。这种中立地位既表现在法院外部的独立地位和姿态上,也表现在法院内部法官个人判断作出的自主程度之上,由此司法独立就成为健全司法判断机制的主要标志。同时还应通过
15、培养健全成熟的法律职业家共同体作为辅助司法活动以及纠正司法偏差的重要力量21。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秩序是“理想的。“理想的表述说明对“法治的择优而录,也就是说在多种秩序选择中意识到“法治之优或是意识到其“害之轻,这为我们的实践追求提供了必要性的前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拉兹(j.raz)将“法治看作是法律制度的一种重要品德22,新自然法学派代表菲尼斯(john finnis)将法治视为使法律制度在法律上处于的“良好状态23都与此层意思曲径相通。称其为“理想的还说明“法治在现实中尚未实现或者并未完全实现,这为理论构建提供了可能性的前提,也为讨论实现过程的渐进或跃进提供了选择的余地。在这一层意
16、义上,拉兹所持的完全符合“法治之不可能性观点24以及富勒(l.fuller)所认为的由于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然与“法治局部相符的观点25都可以在这一表述中得到表达。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治是一种理想的完美的秩序,根据以上几个标准,在现代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的秩序都或多或少的表达了法治的某个或某几个方面,同时又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秩序绝对完全的符合上述法治秩序的标准。因此,我们对法治的感受存在于对法治的追求过程当中,它好比绝对真理一样或许永远无法被完全的实现,但是我们总是在无限的接近它,并且于此同时获得一个又一个的相对法治。法治对于我们来说只是一个“度的问题,我们努力的方向是使这个“度向上行而不是相反。二(一)关于“穷国无法治郝文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