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2023年XX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

上传人:sc****y 文档编号:963143 上传时间:2023-04-16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9.9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2023年XX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2023年XX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2023年XX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2023年XX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2023年XX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2023年XX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XX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XX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23年3月28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效劳与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

2、安全、保护环境的原那么,加强市场监管、公共效劳,促进农业机械化开展。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不断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逐年提高农业机械化财政专项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等投资方式,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等各项效劳事业。 第六条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置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省、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

3、予补贴,建立、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 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应当及时公布。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具体方法,实施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 第八条专门从事农事作业的拖拉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其他农用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征收优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根底设施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根底设施方案项目,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根底设施水平。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

4、根据农业开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方案。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 鼓励和支持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的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效劳、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转化。 第三章社会化效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积极培育和开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效劳组织,开拓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效劳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效劳市场化、产业化,逐步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示范

5、、推广、效劳相结合的农业机械效劳机制。 第十三条鼓励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效劳。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通行便利,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农业机械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效劳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以及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效劳。 第四章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开展需要,有方案地组织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及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

6、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效劳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应当对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项目。 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效劳。第十七条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鉴定大纲进行检测,做出技术评价,并将技术评价结果报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推广鉴定审查通过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颁

7、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标志,实施检测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一并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伪造、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标志。 第十九条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申请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必须是已经通过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推广鉴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农业机

8、械使用、维修、管理以及科技人员提供培训效劳。 第五章质量保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有偿作业质量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技术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技术标准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设

9、备和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维修范围承揽业务。 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经营地的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没有或者不符合标准

10、、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标准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作业者提供有偿作业效劳,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作业标准或者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标准的,应当依法予以修理、更换、退货、返工重作或者赔偿损失。因质量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予以调解,也可以依法申

11、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信箱、 ,受理群众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普及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培训、考试等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

12、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具体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号牌和行驶证发放以及驾驶员考试、驾驶证核发业务。第三十一条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驾驶、操作证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并报告事故发生地

13、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等处理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以及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其指定的农业机械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专项资金,或者对农业机械推广目录以外的产品支付购置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附那么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XX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XX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23年03月28日实施日期:2023年06月01日 第9页 共9页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格与职业考试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3 wnwk.com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浙ICP备202405992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