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属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所谓附属专利是指前后两个专利之间在技术上存在附属关系,在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落入在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所谓附属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是指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创造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创造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创造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创造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给予附属专利强制许可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具有存在两个专利,在先专利的实施有赖于在后专利的实施;2在先专利和在后专利都是创造或实用新型3在后专利相对于在先专利来说,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即在技
2、术上有较突出的奉献并且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意义。在存在附属专利的情况下,往往会发生两专利权人都希望获得对方专利实施权的局面:一方面,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然取得专利权,但因为该技术处于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在取得在先专利权人同意前不能实施该专利;另一方面,由于在后专利在技术上比在先专利先进,在先专利权人也希望实施更为先进的技术。一般而言,通过“交叉许可往往能够解决上述矛盾,但是,在实践中,在先专利权人可能出于竞争等原因而不愿意由在后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从而阻碍了在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的实施,因此有此情况下给予强制许可。由于在先专利权人一般也希望能够实施在后专利的技术,考虑到在先专利权人的利益,
3、在依照上述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在先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在后专利的强制许可。附:相关法律第五十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创造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创造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创造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创造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创造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第五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第五十三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第五十四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责任编辑:黄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