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ICS 13.040.40 Z 60 DB35 福建省地方标准 DB35/17822018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for industrial enterprises 2018-08-07 发布 2018-09-01 实施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福 建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发 布 DB35/17822018 I 目 次 前言.II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2 4 总体要求.3 5 排放控制要求.4 6 监测要求.6 7 实施与监督.7 附录 A(规范性附录)确
2、定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内插法和外推法.8 附录 B(规范性附录)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9 附录 C(规范性附录)工艺措施及管理要求.10 附录 D(规范性附录)固定污染源废气 苯系物的测定 气袋采样-气相色谱法.11 DB35/17822018 II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怡靖、姜炳棋、张健、杨雯婷、吴锡峰、陈巧俊、陈益明、林振芳、黄文丹、钟雪芬、张银菊。本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2018年7月16日批准。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
3、日起,现有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DB35/17822018 1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合成革与人造革制造、木材加工、医药制造、电子产品制造及其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工业企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
4、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3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
5、测技术导则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
6、-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83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01 环境空气和废气 酰胺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3年)DB35/17822018
7、 2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compounds 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3.2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hydrocarbon 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从总烃中扣除甲烷以后其他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计)。3.3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3.4 合成革与人造革制造 synthetic leather and artificial leather industry 模
8、拟天然人造革的组成和结构,正反面都与皮革十分相似,比普通人造革更近似天然革,并可代替天然革的塑料合成革的生产活动;外观和手感似皮革,其透气、透湿性虽然略逊色于天然革,但具有优异的物理、机械性能,如强度和耐磨性等,并可代替天然革使用的塑料人造革的生产活动。注:改写GB/T 4754-2017,表1中的C2925。3.5 木材加工 wood processing 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指以木材为原料,采用机械或化学方法进行加工的工业,包括 C201 木材加工,C202 人造板制造,C203 木质制品制造,C204 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等。注:改写GB/T 4754-2017,
9、表1中的C20。3.6 医药制造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指C271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C272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C273 中药饮片加工、C274 中成药生产、C275 兽用药品制造、C276 生物药品制品制造。注:改写GB/T 4754-2017,表1中的C27。3.7 电子产品制造 electrical manufacturing 指电子器件制造和电子元件制造的总称。电子器件制造指电子真空器件制造、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集成电路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的生产活动。电子元件制造指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印制电路板制造的生产活动。注:改写GB/T 4754-20
10、17,表1中的C397和C398。3.8 其他行业 other industries 本标准其他行业指的是有机化学原料制造(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C2614中以石油馏分、天然气为原料除外),C264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C263 农药制造,C266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C268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C3052 光学玻璃制造。DB35/17822018 3 3.9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3.10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
11、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3.11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 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3.12 去除率 removal efficiency 净化装置捕获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注:以百分数表示。3.13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3.14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
12、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 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3.15 厂区内监控点 reference point within enterprise boundary 为判别厂界内车间或生产装置外、储罐区域外大气污染物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3.16 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3.17 企业边界监控点 enterprise boundary reference point 为判断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3.18 现有企业 exist
13、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3.19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4 总体要求 4.1 本标准未列出的大气污染物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福建省地方相关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福建省另行发布的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应按照从严原则,执行相应标准。当企业排放的废气适用不同行业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气混合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最严格的浓度限值。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
14、污许可证执行。DB35/17822018 4 4.2 本标准以非甲烷总烃作为排气筒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4.3 本标准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5 排放控制要求 5.1 时段划分 5.1.1 现有企业应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标准。5.1.2 新建企业应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标准。5.2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2.1 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应执行表 1 规定的限值。表1 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a kg/h 行业名称 工艺设施 污染物项目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3 15 m 20
15、 m 30 m 40 m 苯 1 0.3 0.7 1.8 3.2 甲苯 15 0.6 1.2 3.2 5.8 二甲苯 20 0.6 1.2 3.2 5.8 氯乙烯 5 0.55 0.92 3.1 5.3 二甲基甲酰胺30-合成革与人造革制造 配料、涂布、烘干等 非甲烷总烃 100 1.8 3.6 9.6 17.4 苯 1 0.3 0.7 1.8 3.2 甲苯 10 0.6 1.2 3.2 5.8 二甲苯 20 0.6 1.2 3.2 5.8 甲醛 5 0.18 0.3 1.0 1.8 木材加工 制胶、施胶、热压、干燥等 非甲烷总烃 60 1.8 3.6 9.6 17.4 甲醛 5 0.18 0
16、.3 1.0 1.8 医药制造 化学反应、生物发酵、分离精制、溶剂回收、制剂加工等非甲烷总烃 80 1.8 3.6 9.6 17.4 苯 1 0.3 0.7 1.8 3.2 甲苯 10 0.6 1.2 3.2 5.8 二甲苯 20 0.6 1.2 3.2 5.8 电子产品制造 清洗、蚀刻、涂覆、涂胶、干燥等 非甲烷总烃 80 1.8 3.6 9.6 17.4 苯 3 0.3 0.7 1.8 3.2 甲苯 15 0.6 1.2 3.2 5.8 二甲苯 20 0.6 1.2 3.2 5.8 甲醛b 5 0.18 0.3 1.0 1.8 其他行业-非甲烷总烃 100 1.8 3.6 9.6 17.4 a当非甲烷总烃的去除率90%时,等同于满足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要求。b原辅材料中涉及甲醛的行业执行限值要求。5.2.2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不低于 15 m。确定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内插法和外推法按附录 A 规定计算。DB35/17822018 5 5.2.3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