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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必新在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致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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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江必新在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讲话 在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 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暨首届年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202223年8月28日)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和朋友们: 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暨首届年会今天在云南美丽的春城昆明召开,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向出席会议的各位领导、专家和同志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向给予会议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的XX省领导和XX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衷心的感谢。向中选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的各位委员表示热烈祝贺。本次会议组委会收到的论文总数高达550余篇,是中国法

2、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创办以来,各个专业委员会年会收到论文数量最多的一次,能有这么多的同志关注、研究审判监督理论问题,我感到非常快乐。借此时机,我就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谈几点想法,供大家参考。 一、充分认识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的重要意义,坚持正确的研究方向 近年来,广阔人民群众要求强化审判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在适应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的压力越来越大,任务越来越繁重,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比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成立,对于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开展,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依法

3、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权威,需要大力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依法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权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全面把握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强化审判监督理论指导,是解决好这个问题的根底。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深入剖析维护司法权威与依法纠错之间的辩证关系,深刻反思审判监督工作的整体思路,全面检讨审监工作的成败得失,牢固把握审判监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适时调整审判监督工作的方针策略。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认清审判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做到审判监督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提升审判监督工作境界,需要搭建坚实的理论阶梯。现行法律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较为

4、原那么和概括,而审判监督实践那么十分复杂,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有利于更新审判监督工作理念、拓宽工作思路、完善审判监督制度、优化民事再审案件调解措施,为审判监督工作的创新开展提供坚实的理论阶梯,将审判监督工作提升到一个新境界、新水平。 (三)实现审判监督工作的科学开展,需要有正确的理论指导。理论是行动的先导,科学的行动离不开科学的理论。当前,审判监督工作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审判监督工作的根本方向如何把握,审判监督工作的整体思路如何调整,审判监督改革中的重大决策如何取舍等一系列重大问题,都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认真思考。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审判监督理论体系,可以为审判监督工作提供

5、正确的理论指南,防止审判监督工作走弯路,实现审判监督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开展。 开展审判监督理论研究,必须坚持正确方向。首先,要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开展观,始终坚持“为大局效劳,为人民司法的指导方针,从效劳大局、维护人民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紧密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探索和开展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审判监督理论。其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要增强司法的政治性、人民性、合法性、能动性、可接受性、合目的性,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牢牢把握审判监督理论研究的核

6、心理念,正确处理十大关系 审判监督工作最根本的任务,就是依法纠正错误裁判,实现司法公正。为了完成这一根本任务,就必须从理念上正确解决好以下各种关系。 (一)维护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之间的关系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主张发生冲突而诉讼到人民法院,意味着相应的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使个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同时也使社会关系在生效裁判的支撑下到达稳定与和谐,这是理想的状况。从整体上看,人民法院的裁判质量是好的,维护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之间的关系是和谐统一的。然而,我们确实还有极小比例的生效裁判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使个人权利没能得到充分保护。但是,在由该生效裁判所确

7、立的社会关系的根底上,又已经发生和开展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如果仅仅从恢复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不顾及后续业已发生的法律关系,简单地为了恢复个人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而轻易改变原裁判,那么可能会影响数个甚至更多的社会关系的紊乱。这时候应当考虑采取再审改判之外的其他适当方式,对个人的权利加以救济,以防止在更大的范围内影响和冲击业已稳定的社会关系,造成新的矛盾和权利冲突。 但是也不能将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完全绝对化,不能在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性的名义下过度牺牲个人权利。如果案件涉及个人实体权利,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就必须改变错误的原裁判,以满足保护个人权利的要求。也就是说,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应

8、当是建立在个人实体权利得到根本保护的根底上的。当然,在为了保护个人权利而对生效裁判作出改变的时候,也必须充分注意到在生效裁判的根底上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现状,要从各种可能的个人权利救济方式中,选择对社会关系现状影响最小的方式,以防止引起社会关系的剧烈震荡。 (二)纠正裁判错误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司法权威,必须是建立在裁判整体公正根底之上的。如果存在大量的、比例极高的错误裁判,那么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就不可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也不可能确立司法权威。具有实质错误的裁判不可能具有权威。绝不允许假司法权威之名,将错误裁判强加到人民群众的头上。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在我国社会生

9、活的各个方面都正在发生着深刻变革的现阶段,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涌到人民法院,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司法需求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矛盾,这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中不可防止地会有一定数量的裁判出现错误和瑕疵。如果我们对这些存在错误或瑕疵的案件,不区分其错误或瑕疵的具体情形,不考虑客观背景和原因,一刀切地否认生效裁判的效力,也必然会损害司法权威。 因此,我们必须在纠正裁判错误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就是考察原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实质性的错误。存在实质性错误的,必须纠正。但如果只是存在一般性的瑕疵,或者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

10、具体裁量结果有不同意见,就不要通过变动原生效裁判的方式解决问题。应当认识到,纠正裁判错误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需要用改判的方式,有的那么可以用其他方式。比方原判说理不够充分的,或者原判认定的某个事实细节存在偏差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我们都可以通过对当事人做耐心细致的工作来解决问题。 (三)司法的终局性与裁判的正确性之间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审判既是面对过去的,更是面对将来的。说它是面对过去的,是因为要通过司法审判来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要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非曲直有一个说法;说它是面对将来的,是因为要通过裁判为人们树立一个行为的准那么或标杆,并在生效裁判的根底上进一步地发生和开展各种社会关系。从

11、司法审判要面对将来这一个侧面来讲,就必须强调它的终局性。只有终局性的裁判结果,才能成为发生和开展社会关系的坚实根底。如果没有裁判的终局性,社会关系就不可能稳定。 在中国古代社会,人们之间的交易关系很少,社会生活状况长期不变,不必以终局性的裁判为根底来开展社会关系,所以对裁判终局性的要求并不迫切,而是存在着有冤必诉、告御状的传统,更强调裁判的公正、正确。这也是近年来我国涉诉信访大量增多的一个传统心理因素。但是必须看到,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各种交易关系大量、快速发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识到裁判终局性的重要意义,必须正确处理司法的终局性与裁判的正确性之间的关系。 我们说,公正是司法审判的

12、灵魂,合法公正是裁判的最核心价值。司法终局性必须建立在合法公正的根底之上,脱离合法公正性的司法终局性,是在沙滩上建立的高塔,必然不能长久存在。所以,不能片面强调司法终局性,而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予纠正。但这里所说的裁判正确性,也不是抽象的、绝对的,不是容不得一点点瑕疵的,而是指在整体上、实质上正确的裁判。对于生效裁判中存在的实质性错误,必须予以纠正,而对于实质性错误之外的瑕疵,要尽量用其他方式纠正,以维护司法的终局性。 (四)裁判的公正价值与秩序、程序和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 审判监督工作的最根本任务,就是依法纠正错误裁判,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应当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客观公

13、正与主观公正、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有机统一。但是必须认识到,实现司法公正是需要一定的司法资源作为本钱的。在特定情况下,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确实没有方法实现客观公正,而必须及时结案。同时,公正并不是诉讼和审判的唯一价值,这就要求我们在追求公正价值的同时,必须关注诉讼中的秩序价值、程序价值和效率价值。有的当事人不遵守有关程序规定,想什么时候提交材料就来提交,想什么时候提出请求就来提出,这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必须教育和引导当事人切实遵守法律关于诉讼程序的各项规定。对于当事人不遵守程序规定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必须由其自身

14、承担。 (五)保证再审申请权或申诉权的充分行使与防止滥用再审申请权或申诉权之间的关系 申诉难一直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个问题,也是中央高度关注的问题。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调整审判力量等措施,进一步加强了相关工作。但不可否认的是,申诉难问题的彻底解决,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首先是要保证当事人申诉权的充分行使。 保证申诉权充分行使的另一侧面,就是要防止申诉权的滥用。在我国社会发生深刻变革的当前,大量纠纷涌入人民法院。其中局部纠纷,虽然表现为诉讼,但其本质上并不是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就能完全得到解决的,甚至可以说,有些纠纷无论裁判结果如何,都会有当事人

15、不满意,不可能实现双赢。这时候的一些当事人,就通过不断申诉、越级申诉、违法上访等手段,以图引起社会关注来最终实现自己的诉求。还有一些案件,通过各级人民法院屡次依法审查处理,可以确认原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但当事人仍不息诉,继续缠诉闹访,想要通过申诉上访给政府和法院施压到达非分的目的。 我们强调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诉权,并不意味着支持滥用申诉权的行为。如何准确区分申诉权的正当行使及其滥用,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申诉权的滥用,都是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六)保护申请人权利与维护被申请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在相当一些案件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要求是相互对立或冲突的,对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和支持,往往

16、就意味着对另一方的限制或剥夺。对不服原裁判而提出再审申请的一方,我们要予以充分保护,但也不能忽略了与其对立的被申请人的权利。从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在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中,大多数是原裁判没有问题的,真正有问题而再审改判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仅占很小的比例。因为申诉、申请再审几乎没有什么本钱,所以有相当数量的当事人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提出申请;也有的当事人明知自己的申请不可能得到支持,但出于拖延诉讼、拖延执行等目的而提出申请。在这样大量的、申诉或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或者最终结果是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中,如何切实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使被申请人不受案件不确定性的困扰,使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早实现,应当是我们在审判监督工作中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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